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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该身份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08 17:36:3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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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确定,进而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决议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且公司涉诉较多的情况下,为维护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和保持判决生效后的可执行力,对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请求确认其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不宜轻易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窦某诉称2010年,其通过招聘进入中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窦某担任中源公司第二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窦某离开中源公司,当时公司答应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之后,窦某未再参与中源公司的任何经营,未领取过报酬,亦未签署过公司的任何文件。因交通银行规定在职人员不得在外兼职,窦某作为内退员工,如继续担任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会被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基本权益。

 

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已非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中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南京中源某担保公司登记设立,并于2016年11月8日更名为中源公司(以下统称中源公司)。中源公司原始股东为子雨公司、王某,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中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法定代表人兼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13年1月6日,中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徐某董事职务,选举窦某为董事。同日,中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职务,选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窦某为总经理。2013年4月2日,中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窦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8日,中原公司股东由子雨公司、王某变更为王某、仲一波。2017年4月7日,中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2017年8月24日,中源公司股东由王某、仲一波变更为盛文全。同日,中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27日,“南京中源某担保公司”、“中源公司”共涉及各类审判、执行案件22件。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06民初125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法定代表人兼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任,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根据查明的事实,窦某担任中源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其自身同意及中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决议的结果。如其不愿继续担任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经中源公司依据章程再次决议,并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后而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进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中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而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前,窦某仍然系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窦某未举证证明中源公司决议免除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其要求确认其已非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消极确认之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之诉是指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是否还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具备或者不具备该种身份的诉讼均为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窦某请求确认其已非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具有诉的利益,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应依法予以受理。

 

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举证责任要求原告应当履行举证证明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当双方是否存在某种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或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公司经营等情况自主决定。

 

本案中,窦某系经中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中源公司就此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窦某在变更登记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现窦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已非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首先应举证证明中源公司已另行作出决议,免除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而选举出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中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相应决议前,窦某仍系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判决的作出应考虑生效后的执行力,同时应防止避债行为的发生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向工商部门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决议应载明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否则将会出现公司无法定代表人的状况,该情形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亦不会允许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出现空缺。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必须要考虑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否则将出现确认原告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何人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问题。如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执行,将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及权威。

 

 

另外,本案还具有一特殊情形,即中源公司对外负债较多,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正积极查找其财产,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协助。此时,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面临众多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困境,将在客观上助长债务人的避债之风。综上,对此类案件的诉请不宜轻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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