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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要求确认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2-07-07 09:26:1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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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近日,如皋法院宣判一起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原告苏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某公司股东身份,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请,确认其不具备某文化公司的股东身份。
 
【案情】
 
某天,原告苏某某闲来无事,在翻看手机时意外发现其名下登记有一家文化公司。倍感震惊的苏某某随即至工商部门,申请调取该公司的所有档案资料,经详细翻阅,得知,1994年11月18日,该公司即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电脑打字、复印服务、文化办公用品等,公司注册资本12万——股东人数为7人,其中苏某某认缴额为0.5万元,占股4.2%,并载明为公司监事。
 
档案资料中苏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基于该被冒名行为,苏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如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从未在税务系统办理开业登记,亦无任何年度报告,且于2006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某公司另一股东包某作为第三人到庭陈述,申请成立涉案公司为其一人实施操作,因当时政策要求有限公司必须5人以上,故其复印了同事、朋友的身份证至工商部门办理公司登记,股东签名均是其改变字体书写,除包某以外的6名股东对于公司成立均不知晓,公司成立后也未经营。在法庭要求下,包某当庭书写多个“苏某某”的签名,该签名与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上签名高度近似。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主张系被冒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综合当事人是否具备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有无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利润分配等众多因素综合分析考虑:
 
一方面,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对其身份证复印件被用于成立公司并不知晓,其签名与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签名经比对存在明显差距,而另一股东包某书写“苏某某”的签名与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高度相似,可认定工商部门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苏某某在被告公司未进行实际出资,应认定原告没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被告某公司未在税务系统办理开业登记,亦无年度报告,未进行实际经营,在成立后长期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无人管理,在检索关联案件中,亦未发现被告公司有涉诉案件,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未正常经营,原告苏某某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进行利润分配。
 
综合上述情形,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苏某某自公司登记之日起即不具备被告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评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鼓励公司设立,在公司设立制度上采取了相应的便民措施,可以由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材料,申请设立登记,因此衍生出在申请设立时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其中就有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发生。
 
而作为公司股东,在遇到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冒名者即可能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如在工商登记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甚至导致失信等不利后果。因此,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份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身份后,应及时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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