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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5-11-01 13:46:3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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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司法认定
 
作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张涛律师
 
【当事人】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人周某于2007年8月24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某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某专业负责人职务。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 8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申请人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25776 元,另有固定的负责人岗位补助2577.6元以及证书费2000元。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将申请人辞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申请人参加的公司业务项目已完成,目前没有新的工作项目,我们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辞退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因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648 元以及其他如年终奖、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等请求。
 
【庭审】
 
申请人针对其请求简单陈述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所谓的项目合同,根本不存在无法履行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没有新的工作项目的情况;最后,即使存在该情况申请人认为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被申请人的辞退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
 
被申请人辩称:因近几年公司主要业务所在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受市场不景气影响,市场竟争日益激烈,公司要从客户处应得项目变得越来越困难,项目工作减少,而且客户拖欠合同款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公司面临十分艰难的财务状况,难以继续支付部分长期不在项目工作员工的高额工资。
 
为此,2015年5月21日,公司通过外服与申请人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及优惠补偿金的方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遭到拒绝。2015年5月28日,因双方协商未果,但是申请人处于无项目工作的状态已经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其工作岗位具有单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以致无法安排换岗,考虑申请人又不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公司就仍保留劳动关系,从6月1日起开始进入待岗,待岗期间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如有新项目则通知申请人上岗并 恢复原岗位待遇,但申请人仍予以拒绝。
 
2015年6月1日,因公司与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无果,双方又无法变更劳动合同,公司不得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 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6月9日将计算的经济尝金及代通金165878元及2015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至申请人账户。就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无权主张赔偿金。
 
同时,庭审中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系从事项目工作,没有项目就没有工作安排,之前也遇到过空档期,但由于经济状况不错,所以在等待新的项目进来后再行安排,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此次,因外部经济情况恶化,导致被申请人长期无新项目,故打算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申请人岗位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未与申请人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裁决】
 
最终经过审理,劳动仲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 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目前没有新的工作项目”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被申请人亦未与申请人协商过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因此其解除行为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申请人解除合同前I2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远超本市上年度市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故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基数应以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为准,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61648元,因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经济金及代通金165878元,故还应支付差额95770元。即劳动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认为,就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一、被申请人所述情况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注: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二)被申请人所述“目前没有新的工作项目”、经济市场不景气等等。
 
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所谓的“项目合同”。
 
其次,该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并不相符,法定的“客观情况”应是受非企业所能控制的情形,如因当地政策原因被政府强制要求迁址、因法律法规原因被要求终止某项业务等。被申请人虽然是迫于经济不景气、项目减少而不得已做出的减员决定,但该种决定仍然是被申请人的自主商业决定,并非受客观情况所限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最后,“目前”无项目并不代表一直无项目,更不能因此就认为已经达到了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更何况自申请人入职以来一直存在项目时断时续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亦未依法与申请人进行了协商变更。
 
首先,即使公司所谓的协商解除通知、协议书等为真实的,但这些也仅仅能表明是被申请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且只能反映出被申请人希望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同时,法律规定的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非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申请人对此并未回复,无法体现双方有过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
最后,鉴于被申请人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根据被申请人陈述,即便被申请人的确正在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如果其选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单方解除该员工,该等解除则有可能被视为合法解除。但由于被申请人的解除原因与法律要求的该原因项下的情形不符,故仍应视被申请人为违法解除。
 
作者: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电话150 0187 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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