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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解析

发布时间:2016-03-24 20:11:2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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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解析  
——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要旨
 
单位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时,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处罚单位本身。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可以从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结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立的义务具有履行的确定性和强制性,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判决、裁定的履行行为不影响定罪,但应当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诉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广告公司支付某传媒公司广告发布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707,397.4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一审判决后某广告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11年5月11日,某传媒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浦东法院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25日向某广告公司发出(2011)浦执字第752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某广告公司财产751,945.4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于同年6月1日将某广告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户为:02240147000****)中的50,607.30元强制扣划,但某广告公司对剩余执行款701,338.10元仍未执行。同年7月29日、8月25日,浦东法院执行法官与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谈话,要求王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至今未果。被告人王某明知某广告公司有营业收入,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有共计4,676,550.49元入账的情况下,未将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浦东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航标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云传媒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对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惩罚对象是客观上有执行能力,主观上存在不想执行的恶意且实施了拒不执行行为的执行义务人。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构罪要件的规定比较笼统,查证“执行能力”复杂,“拒不执行”、“无法执行”等构罪要件在司法适用中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产生了一定影响。从本质上说,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是一种以妨害特定的法院裁判执行为内容的行为,但其构罪的客观方面不局限于以使用暴力、威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更为隐蔽的非暴力方式逃避执行,增加了法院查证、认定该罪的难度,笔者拟结合本案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认定做些探讨。
 
(一)单位是被执行主体时,应当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责任
 
公司、企业等单位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在符合“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经过集体研究或者主要负责人讨论决定后实施的与单位经营业务相关”等条件时,可能成立单位犯罪。当前司法实践中,很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组织者就是法人或其他单位,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客户的存款,不惜抗拒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以拉拢客户,很可能就是单位行为。相比自然人犯罪,单位主体的拒执程度更甚、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主体。然而,刑法条文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单位犯罪做出规定。在现有法律规定做出修正之前,当前应该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按照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领导责任,如果其事先没有参与决策,且不存在疏于管理、严重不负责任或对已知的单位犯罪活动采取纵容、放任的态度等情况,系对单位犯罪不知情的,就不宜以犯罪论。当然,考虑到如果只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实践中一些单位可能会利用法律的盲区利诱、唆使、强迫单位成员犯罪,将犯罪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个人,而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却不受刑事处罚逍遥法外,笔者建议应当尽快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规定。
 
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人应该是王某,其作为某广告公司的经营负责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被执行法官约谈要求履行裁判后,明知公司账户有过400多万元的进款却不将钱款用于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而是前前后后多次实施转移钱款的行为,足以显示被告人主观上转移款项逃避支付的心态。本案被执行人提交的财务资料及税务机关的证明均表明,被执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至执行过程中,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有大笔货款收入,应有能力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严重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被告人王某作为被执行单位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生产经营仍属于非法“转移财产”
 
转移财产是常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形式,如果执行义务人存在转移财产或使用的合理抗辩理由时,也可能成为阻却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正当事由。比如执行义务人确实存在经济生活困难需购置必备生活用品、单位将款项优先用于工伤赔付、用于履行其他公权力机关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如税务税款、工商行政处罚等等。实践中,被执行人应对财产使用的正当性、必要性和紧急性进行必要的说明和举证。反之,其将财产用于普通生产经营活动仍应视为非法转移财产。当然,对被执行人的不执行行为应该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经过法院审查,确认被执行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执行的恶意时,就不应当对行为人定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五种表现形式。“生产经营”在性质上应属于“转移”财产,不同于“暴力型”、“挥霍型”或“毁损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转移型”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被执行人通常会借用“抵债”、“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等“合法”用途,使财产脱离被告人控制表面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剥离行为的“合法外衣”,这些行为往往发生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以后,行为人此时主观明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履行义务,还去实施其他行为造成自己“丧失履行能力”,可以说,被告人履行能力的丧失是其自己主动选择、促成的结果,违反了首先应坚决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不利后果。综上,在判定某些行为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时,应当首先判断行为的发生时间,如果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且行为的结果是被告人履行能力的削弱,同时该原因行为是被告人积极促成、主动实施的,而不是由于履行被告人的原有或应有义务,则可予以认定。
 
有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其账户上的钱是后期获得的经营款项,而且全部继续投入经营。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判断应当坚持发展的观点,因为“执行能力”会伴随被执行人生产生活情势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初期没有履行能力,但后期又获得了部分或者全部的金钱支付或者履行特定行为的能力却拒不执行的,也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相比于其他显性“转移财产”行为,为“生产经营”而“转移钱款”的行为意图通过生产经营的合法性来掩盖“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恶意,从而制造被执行人并非“抗拒执行”的假象,但并不影响其实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经辩称账户上虽有过400多万元的进款,但是并没有用于个人的高消费,而是全部被用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对外业务支付上,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笔者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是一种存在经营风险的商业活动,被告人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能保证稳赚不亏,有可能发生经营失败、钱款无归的情形。同时,如果法律容许被执行人以生产经营作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辩理由,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滥用生产经营为借口永久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生产经营可以一直进行,维持生产经营的支出项目很多,可以涵盖购买原材料、运输等一系列内容,生产经营种类过于宽泛、难以限制,后果难以预测。并且,这种抗辩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债务人实质上是拿着债权人的钱投资经营:如果亏损,则不必再还,即使赚了,又可以生产经营为借口继续做自己的生意。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接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后的一年内账户上曾有400多万元的入账,而其剩余执行款项仅为70多万元,可见,被告人有充分的能力和充分的时间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但其仍然不断地将账户内的款项转移至别处,并刻意保持账户内一直有金额较大的存款,企图制造假象隐瞒其真实执行能力,足见被告人心存侥幸的主观心态。事实上,当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被告人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主动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被告人并不是没有执行能力,只是一直想方设法地“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
 
(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包括暂时及部分无法执行
 
目前实践中判决、裁定部分不能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后果应当包括“部分无法执行”,该种情况下只要查证被执行人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同时被告人部分不履行的行为伴有以下“情节恶劣”的情况,如执行标的数额特别巨大、涉案债权人数量众多、案件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等,即使被告人履行了部分判决、裁定,也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否则可能出现被执行人先履行法院部分判决、裁定,后通过毁损、转移、隐藏财产等方式制造判决、裁定部分不能执行的假象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被执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彻底不能执行、结果无可挽回的后果,可将其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再次执行的情形。二是妨害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即被执行人的行为只是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及时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完成,但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继续执行,如对执行活动进行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法院的裁判仅仅是暂时得不到执行,并非下次就不能再执行了。
 
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的永久性不能履行也包括裁判的暂时不能履行,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整个司法运行的角度来看,还损害了司法执行制度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的秩序,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生效裁决必须执行的制度。长远来看,甚至会影响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转。因此,合理扩大“无法执行”的范围,将判决、裁定的“暂时不能执行”也纳入“无法执行”的范畴,是增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应对当前严峻的“执行难”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更能契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充分发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惩罚与教育的功能。
 
当然,对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或者暂时无法执行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期间非但不积极履行执行款,还将某广告公司账户下的400余万元款项转至他处,致使剩余执行款项70多万元一直没有执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虽然某广告公司在审理期间与某传媒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是被告人王某在执行过程中转移款项导致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暂时无法执行,且综合本案的数额情况考虑,被告人王某拒不执行的数额较大,已经远远超过《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第5条规定“单位达30万元”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单位即使在刑事立案后归还了钱款,但该行为仍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被告人王某的履行执行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原执行程序结束之后,属于事后补救行为,只能作为一种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并不能阻却其犯罪的成立。
 
注释
 
来源:《判案研究》 2014年第8期
主审法官:丁晓青   案例撰写人:饶伊蕾 佘晓民
[1]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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