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 GUWEN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法律顾问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7-03-29 18:10:33    浏览次数:
分享到:
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 甲某诉乙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其账户内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银行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信用卡还款  约定还款账户  超额扣划  侵权责任
 
【案情】
 
原告甲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了乙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约定适用乙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领用协议》和《信用卡章程》,并以卡号为****的储蓄卡作为约定账户绑定还款,后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发行的卡号为××××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信用卡账单显示,2013年8月30日前原告的全部应还款额为人民币40,762.10元。其时,原告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遂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七次通过ATM向其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955**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被告系统先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再以信用卡账户内37,473.07元溢缴款予以抵扣,最终原告信用卡账户内剩余826.93元溢缴款。原告认为其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自原告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其储蓄卡账户。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储蓄卡账户内转账0.4元。
 
《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账单日’指本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额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第二十六条约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本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本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信用卡账户欠款。”第五十三条约定:“持卡人应在本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用款,并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以欠款的相应币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指定还款账户中保留足够的余额。”《领用协议》“还款”第1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乙方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所列到期还款日按约定方式扣款。若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乙方有权按可用余额扣款或拒绝扣款。”《使用指南》“还款服务”约定“我行为您提供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955**电话银行、网点等多种还款渠道,让您充分享受还款的便利快捷”,并详细介绍了上述各种还款方式,其中约定账户还款介绍显示“若约定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支付本期应还款额,我行将采用有多少扣多少的方式进行扣款”。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划原告借记卡账户余额826.93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并且在原告多次交涉后,被告才退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2、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修改信用卡划拨系统以避免类似恶意侵占本人和其他客户资金的现象再次发生,避免造成不特定公众的类似侵害;4、被告通过此类恶意侵占公众储蓄的行为已经从不特定公众获取了非法利益,请求法院处予惩罚性赔偿。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存款时已经超过了银行当天营业时间,造成欠款逾期,银行当日的营业终了和次日营业终了是一天的计算周期,所以原告无法形成当日还款,资金在途时间是客观常态,原告应该知晓,且被告对于原告逾期还款没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第二,原告没有将款项存入约定账户中,约定账户还款是排除其他账户的约定,如果原告要取消约定账户的还款应该与银行联系修改,且从诚信原则出发原告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在最后还款日提前一天还款。第三,原告对于其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可以随时支取,被告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了0.4元利息。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78元,因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即原告没有遭到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从还款方式来看,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使用指南》均未排除“约定账户还款”外的其他还款方式。按普通人的理解,因信用卡账户内的余额不计利息、取现收取手续费等因素,向信用卡账户中存钱的本意一般都是为了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955**发送的短信提醒)也显示,原告当时向信用卡账户存款的行为称之为“还款”。因此,原告在选择约定账户还款的同时,也可通过自助终端主动还款。其次,从还款时间来看,本案信用卡最后还款日为每月30日,但相关协议均未约定最后还款日的最后时间节点,也未约定被告所述的“应在营业网点的营业时间之前”还款。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请其注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了解营业时间以及资金在途未到账等银行内部规则,原告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之间进行还款操作,该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再次,持卡人何时去银行还款是持卡人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持卡人还款入账是持卡人无法控制的。将持卡人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在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且其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储蓄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时,原告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原告储蓄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现被告超额扣划原告储蓄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但因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主张赔偿多扣划钱款金额的三倍即2,478.90元,本案系因被告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原告还款入账引发,该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其次,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因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本案系因持卡人认为其已按时向信用卡账户还款,但银行仍先扣除绑定的储蓄卡账户款项,导致剩余款项留在信用卡账户内,侵犯了其财产权而引发的纠纷。法院从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金融机构服务形象、促进信用卡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建议发卡行明确信用卡还款的条款内容,当持卡人选择借记卡账户自动扣款的还款方式时,若借记卡账户与信用卡账户内均有余额可供清偿欠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应明确:(1)还款方式的种类及选择顺序;(2)约定借记卡账户自动扣款的还款方式是排他性方式还是优先性方式;(3)“到期还款日”最后的还款时间节点是还款日营业结束时间还是24时;另一方面建议发卡行完善技术设施、升级优化还款扣款系统,首先应对通知短信模板中“还款”和“存入”字眼加以区分,以免持卡人产生误解;其次应提升后台处理系统的识别能力,检索信用卡内是否有溢缴款,及时识别持卡人主动还款交易,在抵扣应还款额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再于借记卡账户内扣除,以尽量降低持卡人的损失;最后在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倘若发生本案之相同情况,发卡行也应本着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的理念,及时将信用卡中的溢缴款主动退回至持卡人借记卡中,以尽量避免因系统技术缺陷而引发的纠纷。此外,本案原告虽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但其提出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请求,亦当引起金融机构的重视和反思。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