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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9 17:18:5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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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

 

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赋予股东对瑕疵意思表示的诉权是保护中小股权利益的重要手段。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均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确认和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因此,本《规定》将公司决议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

 

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在该第三级案由下,又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第四级案由。(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进行了规定,因此,“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为一个新的第四级案由)

 

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对于程序上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提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限于公司股东。

 

管辖

 

因公司决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位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第6条

 

案例: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案  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日期:2010年06月04日

 

裁判要点

 

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司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司法程序才能启动。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18日,投资人葛某某、李某某、南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共同投资设立佳动力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葛某某、李某某、南某某、七一一所分别出资7万元(占7%)、5万元(占5%)、44万元(占44%)、44万元(占44%,其中货币出资17万元,高科技项目作价出资27万元);公司设立董事会,设董事5名,董事长由葛某某担任。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等职权,对涉及公司增、减资方案、决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葛某某。章程分别由各投资人签名、盖章。

 

同年4月17日,由前述投资人设立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佳动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11月18日,佳动力公司根据已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除增加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原章程对应内容外,公司股东变更为葛某某(出资额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李某某(出资额46万元,占注册资本46%)、王甲(出资额14万元,占注册资本14%),公司章程对股东变更进行了修改。

 

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李某某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佳动力公司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某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3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3人,实到3人,作出决议如下:一、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二、现聘任总工程师王甲为佳动力公司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三、从即日起五日内,原总经理李某某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某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决议由董事葛某某、王甲及监事签名。李某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同月27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佳动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一)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形成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

 

从李某某举证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可以看出该会议议题与之前李某某知悉的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内容相同,本案中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相符。根据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案中,李某某称其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佳动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出具会议讨论的记录,称相关记录被李某某当场撕毁。李某某对撕毁会议记录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故李某某主张的未经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二)董事会决议表决权是以占股权三分之二比例还是以一人一票来确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及经营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佳动力公司2001年3月18日设立制定的章程,是在工商机关依法备案的唯一章程,至2006年11月因公司股东变更形成了章程修正案,佳动力公司未再对原章程进行过修正。工商机关处备案的章程记载,除决议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其他包括经理解聘并无表决限制。李某某出示的未经工商机关备案的2007年1月8日公司章程,佳动力公司另两位董事确认在其上签字,但称不知其中内容且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效力。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佳动力公司称在章程上签字但不知其内容,与常理不符,且在2008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中有要求李某某交还公司章程的内容,如要求李某某交还2001年3月18日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则无此必要,故佳动力公司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章程虽未在工商机关备案,但并不影响公司出于内部治理需要,在原章程基础上重新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对签名股东具有约束力。该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为,董事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三)董事会决议免除李某某总经理职务,是因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该节事实是否存在,李某某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的理由能否成立?

 

董事会行使罢免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经理作为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其负有公司法规定的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及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重大权利,经理如在履职中出现重大过错,其行为足以造成公司经营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董事会依法通过决议行使罢免权是正当的。本案中,李某某是否存在有董事会决议所称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是确定案件争议的关键。

 

首先,关于佳动力公司炒股投资方案是否通过董事会决议。根据佳动力公司庭审确认,2007年10月18日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前即以公司资金进行新股买卖,该公司从事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并未通过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方式进行决定。2007年10月,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从事股票买卖,佳动力公司亦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进行过决议,该股票买卖的投资行为虽未经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但均是在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同意下实施的,李某某方证人证言证实佳动力公司董事之一王甲对此也属知情。

 

其次,关于佳动力公司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买卖行为的事实确定。根据李某某申请的证人梁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王乙、管某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派员至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西路证券营业所调取相关的佳动力公司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记载。佳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听取证券公司人员介绍后,同意在国信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并委托国信证券公司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公司财务人员证人梁某某受托以佳动力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身份证办理开户手续,具体股票买卖由李某某操作,相关证人证明股东之一王甲对买卖股票是知情的。佳动力公司确认其公司董事长同意至国信证券公司开户,由李某某负责操作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但称法定代表人私章是控制在李某某手中,开户表上私章并非是本人加盖,李某某买卖股票的品种及账户密码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佳动力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同意在国信证券公司开户并委托李某某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公司公章及私章由何人加盖,并不影响该节事实的成立。佳动力公司进而辩称公司董事长得知帐上有1,300万元,同意最多拿出500万元,其后得知股票亏损,佳动力公司董事长愿就该亏损部分与李某某共担责任,但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并未同意将其余包括上海科学院490万元科研经费在内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李某某在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帐上剩余资金80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在涉及科研经费炒股被追查的情况下,李某某又擅自抛售股票将资金用于归还科研经费,造成佳动力公司800万元的巨额亏损。

 

对此,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进行分析,佳动力公司自称公司董事长同意投入500万元进入二级市场炒股,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方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王乙、管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分别向证人称,公司帐上有1,000余万元,如买入证券公司推荐的股票可成为10大股东之一,2008年春节前公司投入1,000余万元赚了200万元,2009年春节前因今年股市不好,股票不如早点抛掉。李某某举证的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07年10月25日佳动力公司证券账户资金(银行转证券)为11,324,656.30元。佳动力公司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数额及证人证言均表明,佳动力公司投入股市资金并未显示如佳动力公司所称的限制于500万元以内。佳动力公司举证2008年10月7日、2009年5月2日公司董事会记录、纪要及决议,会议记录了李某某自称擅自动用800万元炒股,亏损800万元,董事会曾要求李某某不要轻易抛售股票,后李某某擅自抛售股票将款项用于归还上海科学院490万科研经费,董事会要求李某某赔偿公司800万元的损失。李某某则对两次董事会记录、纪要及决议,称不知道有该会议相关资料的存在,不予认可。佳动力公司未针对该两次董事会资料向法庭进一步提交会议通知召集、董事签到及李某某到会在相关记录上签名的凭据,对其证明的效力难以认定。

 

据上可知,李某某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的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系经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某同意后委托李某某代表佳动力公司具体实施,相关反映股票交易的资金流转均在佳动力公司帐上予以记载,据此事实无法得出李某某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有故”罢免李某某总经理职务所依据的李某某“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某某主张撤销2008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

 

“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某召集,李某某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佳动力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三名且人员相同,2009年7月18日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

 

因此,本院认定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佳动力公司和李某某二审中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某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即“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某某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

 

从佳动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某某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李某某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但如李某某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佳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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