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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完成供货及验收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4-04 17:23:2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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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某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与被告分别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型本体设计制作及内饰结构设计制作工作,合同第6条约定:经甲方收货并验收合同的产品,在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之内付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原告也于2019年12月23日提供了全额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庭审】

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如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付货款252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过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验收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实际验收情况;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发票已经邮寄的邮件与后续提供作为证据的发票编号不一致。

被告认为,发票出具是单方出具,因此原告可以单方开具与合同数额相匹配、以被告为抬头的发票,又因为依据合同约定,收到发票作为付款必不可少的前置性条件,在无法确认的情形下,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仅仅通过原告单方出具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灯蛾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等额的货物,更不能证明改发票已经向被告送达。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交付是《采购合同》项下是否履约以及履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重要评估标准。如果仅在签署《采购合同》的条件下即按照发票开具金额来主张货款,对被告十分不利。

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金额高达25万余元,但是却未提供该部分对应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原告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员工杜某提交了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显是2019年12月18日,刘某向杜某发送《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合同名称:《XXXXX制作采购合同》、验收类别:项目完成验收、合同相对方:原告、验收日期:2019-12-13、本次付款金额:25.23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已在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并邮寄给对方,后因上述发票的日期开错了,原告又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重新开具发票两张,并称估算被告两天可以收到重新邮寄的发票,但对方收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并提交2019年12月23日发送给被告员工刘某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电子邮件主文为:xxxxxxx前后保A面,发票号*******,共计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01000元;xxxxxxxx,共计发票三张,发票合计252300元,并附快递单号图片一张。原告提交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原告称该企业询证函上交易金额错误,并在此后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进行主张。

【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的微信记录及记录中的验收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应当支付尚欠货款252300元,被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理根据被告员工的微信记录中关于发票的交流信息,法院采信原告关于发票的陈述,但发票收到时间,法院根据微信记录调整为2021年1月3日。被告需要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率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2月3日起算。
 
【评析】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下称《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给付货款后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出示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作为电子数据内容显示被告员工完成验收,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完成供货和验收要综合考虑,需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不可仅仅依靠买受人的单方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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