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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财产给付的法律属性及审查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23 09:31:2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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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财产给付的法律属性及审查认定
——周某诉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于恋爱结束后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给付财物的问题,首先从法律属性上区别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惯例所称彩礼,其次要区分给付金额的用途是否包括共同合理支出、特殊日期的心意表达等其他金额并予以扣除,同时查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关系或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合意,不能简单以给付金额较大推断双方存在婚约或以结婚为目的,对于一般赠与已经转移占有的财物不能主张返还。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于2019年5月在小区业主活动中相识。后被告主动多次与原告联系并表示交往意愿,原告如实告知被告其离异有孩子,且原告认为双方年龄差距大,多次拒绝被告,但被告执意要和原告在一起,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本着缔结婚姻关系目的,对被告极尽照顾,并购买价值较高礼物,投入了大量情感。被告在此期间频繁向原告索要欠款、礼物等,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旅游、餐饮、物业等费用,另要求原告为其家中添置各类家具饰品等。双方为缔结婚姻,已见过彼此父母,并且详细规划过结婚事宜,包括置换更大房屋及装修、换车、礼金、孩子抚养、父母共同生活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在原告发现后迅速与原告分手。
 
原告认为,原告在双方恋爱一年期间,仅转账及购买高价物品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余万元,且未计算其他消费,远远超出普通人经济能力,但被告在经济上则没有付出,两者利益失衡。民事活动各方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现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应根据彩礼返还规定予以全部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7,492.57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本案并非彩礼纠纷案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没有任何婚约,恋爱期间也没有对结婚事宜进行过任何详细规划,证人均系通过原告认识被告且所述内容均系听闻,双方系恋爱关系已于2020年6月分手。二、恋爱期间为互相付出,均为对方购买过物品,无论是共同支出还是为被告购买东西均系自愿行为,且分手时被告已支付5万元并归还贵重物品。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全部用于被告一人身上:1、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中,包括了大量恋爱期间两人出游、生活的共同开销,而且被告出去游玩时还为其他朋友邻居代购过东西,故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并非全部用于被告;2、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还包括特殊日子的示爱红包、礼物。四、被告已经归还的原告的物品,被告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如手镯、戒指。被告还曾向原告归还过投影仪(音响)、lv包、chanel钱包袋,但原告又退还,应视为原告放弃,故其无权再次主张。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小区业主,于2019年5月或6月因小区活动相识,不久后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于2020年6月分手。
 
又查明,原告提供其名下微信支付及信用卡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消费明细,其主张金额合计为347,492.57元(含汇率折算)。上述原告主张的347,492.57元中,双方均予确认包括:1.原告购买给被告的tiffnay手镯25,541.60元、chaumet戒指11,944.88元、chanel包12,926.81元、fendi鞋子2,943.81元、LV包32,834.74元、tiffnay项链6,350元、投影仪30,000元;2.原告购买给被告家人的爱马仕、茶叶等合计18,298元;3.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合计62,937元,转账金额自78元至10,000元不等,其中包括2019年10月20日的5,000元、2019年11月3日5,000元、2019年11月5日10,000元、2019年11月15日的1,314元及5,200元、2020年2月14日的1,314元及5,200元、2020年3月24日5,888元、2020年5月2日5,000元。原告主张的涉案347,492.57元中,还包括双方出游期间以及其他消费支出,但关于消费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相关支出均用于被告购买化妆品、服饰等个人消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无法区分是否仅用于被告,出游期间系共同消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tiffnay手镯、chaumet戒指。
 
还查明,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及其家人购买支出合计40,102.71元,双方均确认除2,825元羊绒衫外,其余物品均已归还被告。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就该5万元,被告向原告母亲微信回复称,“阿姨,其他消费部分我也承担一点”。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章洁静到庭作证称,其系原、被告同小区邻居和朋友,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恋爱,双方交往期间的开销由原告支付,且有赠送价值较大礼物给被告,曾在2020年5月前后提及88万礼金等事宜。原告申请的证人何静芬到庭作证称,其系原、被告邻居和朋友,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恋爱,他们一吵架被告就找我聊天说原告不能给她安全感不是想嫁的人,但吵架后很快就和好,他们曾在2020年5月前后提到出售房屋以及给付彩礼的事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2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一瓶2017年贵州茅台生肖鸡年纪念酒53度500ml酱香型白酒、一瓶2018年贵州茅台生肖狗年纪念酒53度500ml酱香型白酒;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款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案例评析
 
恋爱期间,因双方处于热恋或者出于共同生活、步入婚姻等因素考量,往往会产生较多经济往来,包括给付财物、给予一方亲人经济资助、共同购置大额财产如房屋等情形。一旦双方感情破裂结束恋爱关系,容易引发财产纠纷,但恋爱期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对于财产给付的性质、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等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恋爱期间大额财产给付纠纷的案由确定
 
在以恋爱期间财产给付的返还主张下,当事人诉请呈现多样化趋势,案由分布相应较为广泛,根据案由占比的情况主要包括婚约财产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一方面是当事人就该类型案件的主张依据不一,另一方面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情况复杂,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或附条件赠与的财物,但双方在恋爱期间设想未来系真挚对待感情的应有之义,仅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缔结婚约,且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并非婚约财产纠纷,涉案财产亦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以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纠纷予以处理。
 
(二)恋爱期间财产给付行为的性质辨析及返还认定
 
1. 彩礼应以结婚为目的结合社会习俗认定
 
彩礼作为婚约财产的一种,具有时间性、目的性、条件性与人身性等实质特征,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特定习俗、由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聘物或礼金等有特定意义的物品。给付大额财物或者赠与高档礼品是否系彩礼,由于当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个案中当事人的财务状况不尽相同等因素,不能仅根据数额作为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各地风俗习惯以及双方的约定作为主要判断依据。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恋爱期间彩礼给付,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可予以主张返还。
 
2.赠与性质及返还区分
 
(1)一般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财产一经交付,合同即成立。考虑到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双方在恋爱期间常常会为对方负担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开销、双方之间共同生活消费,或特定日期节日赠送、给予特定含义红包表达爱意等情形较为常见,故对于未超过一般消费性开支的合理范围,可以认定是一方为了维系双方感情及为表达爱意而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属于恋爱期间的礼节性交往,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若同时无证据证明在交付诉请物品前已经向对方言明或双方曾合意一致诉请物品仅供恋爱女方使用,则不能要求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赠送的包、项链、手镯等物品,特定节日转账的1,314元、5,200元以及向被告父母赠送的礼物,系为培养感情、爱意表达而赠送以及人际交往的必要支出,根据双方互赠物品、共同出游等情况,可认定赠送物品价值符合双方人际交往的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还包括其向被告转账的78元至10,000元不等的金额,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以及同居所需共同生活开支等情况,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除此之外,原告主张涉案的其他支出均用于购买被告个人的化妆品、服饰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支出均系用于被告,再者上述金额主要支出于共同出游期间,故应属恋爱期间双方的共同消费。综上,恋爱期间礼节性交往时给付的财物不宜认定为彩礼或附条件的赠与,现赠与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亦不存在撤销或返还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可不予返还。
 
(2)附条件赠与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之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附生效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行为的效力以所附条件成就而发生,条件未成就时,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是否构成附条件的赠与,须考察两方面的事实:第一,给付方在给付之时是否出于订婚或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给付;第二,受领方于受领之时是否具有同意订婚或结婚之意而为受领。首先,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到分手的时间,是否具有缔结婚约的常理行为,如双方正式上门拜见对方的父母或协商婚礼酒店等事实上的合意行为。其次,还要结合赠送的财务种类区分,若符合双方之间礼节性交往赠送礼物的习惯,亦不能简单地以附条件赠与要求返还。本案中,双方并未存在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合意,故未将其予以返还考虑。但被告自愿返还原告一盒竹叶青绿茶、一条爱马仕咖色银扣皮带、两瓶茅台酒、一只卡西欧白色电子手表、一双fendi白色运动鞋,但鉴于皮带、手表及运动鞋均系个人用品,且被告同意折价返还竹叶青茶叶,故本院将上述物品折算为款项予以返还,本院根据上述物品价值及本案的综合情况,酌情认定相应金额为12,000元。
 
(三)大额财产给付与缔结婚约之间的推定关系
 
结合给付方的经济状态,若显然超出了恋爱期间产生的一般消费性开支的合理范围,但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合意又欠缺直接证据,是否可就大额财产给付与缔结婚约之间予以推定,应作如下分类:
 
1.短时间内较大财产的给付
 
在双方恋爱期间,若双方并无任何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短时间内给付数额较大款项,需结合双方发生转款行为前后是否存在其他缔结婚姻的证据,来认定该转款行为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若双方的感情并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无法判断双方具有缔结婚姻的主观愿望和动机,并未在赠与前已形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则不能仅依据恋爱时间长短和金额简单作出推定。若双方在婚恋平台以结婚为目的恋爱,结合短时间赠与较大财物的情况综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基本合意。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金额较大,但上述金额中包括共同支出消费以及一般赠与的情况予以合理扣除后,结合双方自身消费水准、互赠情况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合意的综合情况予以认定,对于一般赠与已经转移占有的财物不能主张返还。
 
2.金额巨大且持续一定时间的给付
 
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大额款项的给付,这种金额巨大且持续一定时间阶段的款项赠与,与恋爱期间普通赠与行为明显有别,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赠与,应认定赠与方附带希望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能维系一定身份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可归属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亦同时要审慎区别共同消费的可能性,并结合双方惯常的消费水平予以酌情考虑。
 
3.特定财物的给付
 
若双方根据特定习俗,一方向另一方赠送聘物或礼金等有特定意义的物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婚约。根据社会风俗习惯,赠送的诸如钻戒和对戒系具有特定情感价值和象征意义的物品,情侣在恋爱过程中购买上述物品,足以认定其感情进入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与一般的赠与有所区别。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赠送的戒指亦具有礼节性的意义,若该戒指的礼物馈赠性质更多,则应作为一般赠与,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婚约关系。
 
本案中,原告虽赠送被告手镯和戒指,但上述物品并非用于求婚或特殊的情感价值,更多的是双方互赠礼物时符合双方消费水准的的礼节性物品,故并未以此单纯认定婚约关系缔结。
 
(四)恋爱期间财产给付返还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附条件赠与以及如何从司法规制层面,尚未作出过深入研究。准确适用如何认定问题,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各类情况予以区分,需要在公平原则指导下,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价值衡量等思维工具辅助裁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首先,从法律属性上区别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惯例所称彩礼;其次,要区分给付金额的用途是否包括共同合理支出、特殊日期的心意表达等其他金额并予以扣除,同时查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关系或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合意,不能简单以给付金额较大推断双方存在婚约或以结婚为目的,对于一般赠与已经转移占有的财物不能主张返还。
 
作者:朱佳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法庭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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