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 GUWEN

律师风采

 张涛 律师

手机:15001875694
Q Q:1551086171
邮箱:zhangtao_sh@outlook.com

在线咨询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法律顾问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13 17:33:41    浏览次数:
分享到:
【裁判要点】1.权益人应当对信息处理者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进行初步举证。2.由于权益人和信息处理者在信息掌控能力上存在悬殊差距,故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权益人只要达到合理盖然性即一般可能性的标准即可。3.《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了侵权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若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达到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则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组织】杜晶晶
 
【案号】(2021)沪0115民初62822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
 
自2021年3月起拍拍贷公司向丁某尾号8538手机号(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号)每天发送要求王某归还借款的短信,并反复给原告拨打骚扰电话。丁某与案外人王某相识,王某向拍拍贷公司借款,逾期不还。丁某用其他手机,拨打短信上记载的拍拍贷公司联系电话,告知客服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要求不要再找原告后,拍拍贷公司依然没有停止其妨害行为,现该手机已经摔坏,且非实名制电话卡,故无法提供通讯记录。丁某与拍拍贷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拍拍贷公司不应有丁某的个人信息,丁某也没有披露过,拍拍贷公司给丁某造成了困扰。拍拍贷公司打来电话,会让别人误解原告借钱,虽没有侮辱、威胁等字词,但可能会影响原告的生意,故原告起诉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给原告发送短信、打骚扰电话等妨碍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再给原告发送短信和打骚扰电话,将原告的信息从其数据库库中删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3.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报刊或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拍拍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系拍拍贷公司借款客户,其借款已经逾期。2020年5月1日,拍拍贷公司与上海铂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锌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拍拍贷公司将催告通知服务外包给铂锌公司,并要求其采取符合法律、法规的适当方式进行催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手机号收到了2条短信,并不能证明是谁发送了相关短信,短信上的电话也不是拍拍贷公司和铂锌公司的电话。拍拍贷公司从未向涉案手机号发送短信,也未指示其他人发送。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拍拍贷公司给其拨打骚扰电话。拍拍贷公司客服也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拍拍贷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为将影响降至最低,在相关事实尚未确定之前,即已要求停止对王某相关账户的催告通知工作。王某所留的联系人中,也无涉案手机号。拍拍贷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且原告收到的短信,仅告知钱款逾期的情况及减免政策,未超过必要限度,未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涉案手机号发送了原告举证的短信;如被告确实向原告发送了短信,被告应如何责任承担。首先,原告举证的短信记载为“拍拍贷”,而“王某”确系拍拍贷公司客户,且其借款已逾期,该短信记载内容属实。虽被告陈述其未向原告发送过短信,也未指示其他人向原告发送短信,但被告作为相关数据保存方,其他人难以获知其催讨情况,被告也未证明受其委托进行催讨的相关公司没有发送过涉案短信。根据在先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其客户借款逾期后,有向借款人及其亲友发消息、打电话的催讨行为。此外,从逻辑角度出发,若非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也无法精准获知王某的借款情况及其亲友名单、联系方式,并为被告进行催讨,故被告或其委托公司向原告发送短信具有高度可能性。另,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进行电话骚扰,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确认自提起本案诉讼后,未再收到类似短信及电话,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给原告发送短信、打骚扰电话等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实际已无可履行内容,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信息从数据库中删除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其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自述,催讨短信持续自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后再无发过。根据短信内容,明确记载对象为“王某”,且无侮辱、威胁等字眼。短信作为一种较为隐私的通讯方式,一般情况下不会为周围人所知晓,进而对原告产生误解,原告自述也仅系“可能会影响原告的生意”。综合催讨短信内容及持续时间,难以证明对原告人身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地向原告发送短信的行为,确有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困扰,且原告也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通过恰当的方式催讨债务。考虑到涉案短信的影响范围及危害程度,并未扩散至全国范围内,酌情支持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丁某的信息从其数据库内删除;二、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精解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颁布后新增设的案由,本案作为浦东法院受理的首例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希冀对今后的类案审理起到参考作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不同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若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及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性质,明确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引导当事人准确适用案由。由于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认定不清,会产生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案由混淆适用情形,在案件审理中不仅会延迟审理进度,更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真正的诉求。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权列入人格权篇,并与隐私权并列,虽未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权利在立法中单独列明,但作为一项与大数据时代紧密相关的人格权益,应当在案件审理中得到谨慎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对敏感信息进行了定义。可以看出,虽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外延有重合之处,但立法上清晰定义了二者的内涵,所以在事实证明阶段,法官应当明确二者的权益边界,确定案由,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梳理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内容。
 
明晰纠纷内核,确定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对信息权益人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都未明确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这些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民法典》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积极义务和禁止性规定予以明确,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均无规定。既无特殊规定,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举证证明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无论是依照法条或是行为逻辑,作为个人信息的权益人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若需要侵权人承担责任以及启动诉讼程序,都应当证明存在侵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即权益人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和自身遭受的损失,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之一就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具有损害事实。原告诉讼之初提供了被告发送的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无关的事宜经常发送短信骚扰原告,被告存在滥用原告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短信开头标明“拍拍贷”,短信内容也是“在拍拍贷”的合同已逾期,虽然被告质证时不认可是己方发送的短信,自己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短信内容已经证实了原告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短信不是自己发送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尽到了举证责任,进而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而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也可以证明自己的安宁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
 
(二)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配置
 
信息权益人对于侵权行为事实的举证较为容易,但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举证障碍。信息处理者的侵权行为会直观的给信息权益人造成危害,比如因信息处理者违反规定或未经信息权人同意处理信息,造成信息泄露,信息权益人进而会接收到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广告投送、财产损失等,正是无法忍受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带来的不良后果,信息权益人才会主动诉讼,但是对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目前我国立法中未明确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属,因此,司法实践中便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保证适法和案件审理的统一性以及细化因果关系责任配置,是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正确裁判的重要环节。
 
关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配置,一部分意见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虽然我国《证据规定》删除了具体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不意味着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取缔,而只是对列举式的一种更改。因为目前的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再局限于之前的八种情况,而个人侵权案件审理中,为了实质公平,真正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请权利,应当由具有在技术操作和信息获取中更具有优势地位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出发点在于,信息权益人虽然名义上是权益的享有者,但是在实际信息流动与管理中不具有改变信息由侵权方掌控和操作的能力,而这种境遇也不是信息权益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给更容易举证、具有技术操作可能性且能明确信息传播路径的侵权人。
 
也有意见认为,不应一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改变当事人的责任配置,而应考虑到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不像生态环境侵权后果一样具有不可恢复和补偿性,不具有适用类推的基础。信息权益人需对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进行证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也有意见认为证明标准应当逐渐降低为合理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曾在会议纪要中也直接指出,“高度盖然性标准”实质上等同于“优势证据标准”。因果关系的合理盖然性是指,案件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即当信息权益人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信息权益受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行为人持相反主张,相应的举证责任也转移给了侵权人。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不适宜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该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照该标准,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人提供的证据与侵权事实之间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才能足以证明侵害行为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然而,个人信息侵权类案件由于涉及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及大数据的传播应用,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范围广、传播方式纷繁复杂,作为自然人的权益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信息操作技术,在大数据的洪流中,以及多种隐蔽在互联网背后的操作主体中,找出正确的侵权人和精确地后台数据与记录,证明自身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显然不具有公平性。
 
采取合理盖然性的举证责任标准更符合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诉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仅是形式上适用法律的平等以及简单的权利义务等同,更应当确保实质平等。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主体地位并不对等,受害人一般是自然人,他们由于无法掌控传输的信息,从而不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而侵权人多数为企业,甚至存在多主体侵权的行为,它们掌控着传播媒介和数据信息,以及拥有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所以从诉讼程序伊始,双方就处于不同的诉讼能力层面。更何况,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多显著存在于通讯和网络环境中,而以通讯手段,如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多通过网络虚拟拨号的手段进行,可以说,由于网络媒介的增加,侵权方式花样百出,同时因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科技含量高、网络技术手段复杂,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常人难以寻觅的隐蔽性。
 
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存在侵权行为,短信内容不仅记载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还有被告的客户名称,已经可以推断出原告主张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与被告发送短信的行为之间存在可能性,并且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合理盖然性标准。因此被告若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三)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责任认定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021年11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由此可以得出,对于过错要件的认定,我国立法主张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若信息权益人已经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信息权益人不再需要承担侵权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届时,若侵权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本案中个人信息处理者为借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认定被告存在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进行催贷的行为,但是如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实现完成催贷的目的,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所以确定损失以及被告应当履行何种责任成了本案裁判的难点。笔者认为,未遭受严重损害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个人信息权不是独立的权利,但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可类推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规定,信息权益人可以要求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及其它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多会在诉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人格权本就是存在于人固有的身体之外的一种精神性权利,包含了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些是无法看到摸到的抽象权益,所以权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可厚非。但是我国《民法典》既然规定了只有遭受“严重”损害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严重”的标准如何衡量,审判实践中需要加以斟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虽然对于“严重”的标准不一而同,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在衡量以上因素的基础上,考虑一般理性人所能承受的侵权程度。本案中,被告所发的短信无侮辱威胁等字眼,所发短信持续时间短,而且所发短信一般不会为他人所知,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自己陈述也是仅仅可能影响自己的生意,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支持。
×

联系方式

15001875694 在线咨询律师
扫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