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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13 10:44: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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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 
沪高法〔2007〕316号
 
  为了培育破产管理人市场,促进发展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破产管理人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采取逐步推进,分批进行的原则。第一批破产管理人名册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根据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调整。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破产管理人名册有关编制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事务办公室和评委小组。
  三、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破产管理人评审规则;
  (二)监督评审工作的进行;
  (三)审核破产管理人初审名册的公示异议;
  (四)确定管理人名册;
  (五)决定破产管理人名册数额以及调整;
  (六)法律规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评审事务办公室负责下列事务:
  (一)草拟申报条件、评审标准等文件;
  (二)负责公告等联系事务;
  (三)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申报情况;
  (四)整理入围申报人材料并交评委打分;
  (五)汇总评委打分并将整理的分数结果报告评审委员会;
  (六)及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实践中需调整名册的情况;
  (七)评审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五、评委小组负责审阅申报材料并打分。
  六、评委存在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在评审活动中回避。
  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八、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九、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十、管理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管理人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除名:
  (一)不适当履行职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院指定的;
  (三)存在请客送礼等不正当行为的;
  (四)未如实申报的;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年度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考核采取末位淘汰制,律师事务所淘汰2家,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各淘汰1家。
  十二、破产管理人名册日常管理考核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
  年度考核工作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
  十三、破产管理人名册因除名、考核淘汰等因素造成缺额的,由相应的社会中介机构补缺,补缺程序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评审办法》进行。
  十四、破产管理人名册因审理工作需要而需增补调整的,由高院民二庭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增补调整程序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评审办法》进行。
  十五、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采取摇号方式产生,由高院立案庭统一负责电脑配对。
十六、个人管理人名册编制完成后,适用本办法。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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