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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的提起及其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发布时间:2020-02-27 21:40: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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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特殊清算是指公司因某些特殊事由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或者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进行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申请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例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怠于履行职责,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公司法》对公司清算、清算组织权、清算程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本法第18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管辖

 

因申请公司清算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处理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180~1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案例: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抗诉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沪高民二(商)清(预)再提字第1号

案  由:申请公司清算

 裁判日期:201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2012年6月27日,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贞元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恒通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恒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贞元公司称,其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解散后未依法清算,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恒通公司的登记股东甲公司称,甲公司仅占恒通公司2%股权,从无行使过股东权利;恒通公司的财产早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公司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押;恒通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乙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恒通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分别为乙公司(持有98%股权)、甲公司(持有2%股权)。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黄执字第2569号民事裁定书,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权利人为丙银行、义务人为丁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予以中止执行。2011年,丙银行与贞元公司签订一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让与贞元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恒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解散状态。恒通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之一。其作为恒通公司注册地法院,对恒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具有管辖权。贞元公司是以恒通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算的申请,但贞元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或丙银行曾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恒通公司的相应证据。因此,贞元公司仅凭“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主张其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不足,贞元公司不是申请恒通公司进行清算的适格主体。另外,清算的基础是公司资能抵债,贞元公司无证据佐证这一节事实,且恒通公司目前不具备能够正常进行清算的情形。

 

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二(商)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不受理贞元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贞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

 

二审法院另查明,丙银行在转让债权后,于2011年8月25日在文汇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贞元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恒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恒通公司的股东应负有清算公司的义务。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恒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但考虑到恒通公司曾涉及的多起案件中均因恒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中止执行、公司大股东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未清算状态、小股东又不掌握公司任何资料等情形,即便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最终该案也将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果,故一审法院不受理贞元公司要求对恒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在恒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却逾期未予清算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恒通公司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生效裁定在存有可能“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径行裁定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适用法律有误。特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认为:

 

丙银行与贞元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贞元公司系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恒通公司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恒通公司应当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情形时及时进行清算。在恒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贞元公司作为恒通公司的债权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其主体是适格的。

 

但由于恒通公司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所涉及的多起案件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明显不具有清偿还债的能力,贞元公司理应申请恒通公司破产清算,不应再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综上,原审裁定不受理贞元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首先,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和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另外,对于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强制清算纪要》)第13条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恒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对债权或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也就是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那么恒通公司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合法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此,再审法院也认定其主体是适格的。那么二审是否能以“即便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最终该案也将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结果”,径行裁定不受理?

 

对此,笔者认为多有不当,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因为《强制清算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其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其实,本案如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后,还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那么,组成清算组后,对于法院所述“恒通公司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强制清算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同时,需要提醒债权人或股东的是,即便强制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也并非“一切就这样结束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也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最后,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强制清算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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