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 QINGS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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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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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08 12:18:5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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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及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若违反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则诉讼时效应自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W出版纸张公司起诉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W出版纸张公司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判决S公司向W出版纸张公司支付货款2 716 407.52元及违约金8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W出版纸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2010)海民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W出版纸张公司得知2010年10月30日S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S公司股东刘某某、李某多年未履行清算义务,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W出版纸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李某就(2009)海民初字第26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S公司向W出版纸张公司给付货款2 716 407.52元、违约金80万元、诉讼费7000元及法定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李某答辩称

 

S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即长期处在歇业及资不抵债的状态,无力偿还债务,W出版纸张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与股东未及时清算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某某、李某于2009年10月将S公司财务账册、报表等文件保管于北京洁简天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库房,后发现账册被雨水浸泡导致账册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及时清算,刘某某、李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亦不需承担责任;W出版纸张公司未及时申请清算也是未能导致S公司清算的原因之一,W出版纸张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W出版纸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

 

S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李某。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W出版纸张公司与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6054号民事判决,认定S公司与W出版纸张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S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W出版纸张公司支付货款2 716 407.52元、违约金80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S公司负担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S公司未履行,W出版纸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海民执字第1700号执行裁定书,因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W出版纸张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30日,S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刘某某、李某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李某自认S公司财务账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S公司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刘某某、李某申请证人T公司出庭作证,T公司法定代表人简祖成到庭陈述称2009年10月李某将10余箱账本存放到T公司库房,2010年5月发现账本已被水浸变成纸浆无法辨认,T公司通知李某后,李某将废纸弃于院内;简祖成表示不知道下雨的具体时间、库房的材质等情况。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S公司在发生解散事由之前即已资不抵债,刘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1月10日由北京国府嘉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记载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对S公司200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05-2008年度、2009年1-11月的利润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并认为除部分保留事项外,S公司财务报表能够反映S公司2009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及2005-2008年度、2009年1-11月经营成果。审计报告显示S公司2009年11月30日资产总计5 318 605.01元,其中应收账款为4 782 986.90元。

 

审判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5647号民事判决:一、刘某某、李某对(2009)海民初字第26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诗濠永式纸制品有限公司对W出版纸张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法定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W出版纸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某、李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4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李某作为S公司的股东,系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且W出版纸张公司对S公司的合同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W出版纸张公司具有S公司合法债权人资格。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某、李某是否存在怠于履清算行义务的行为;二、刘某某、李某主张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三、W出版纸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

 

刘某某、李某是否存在怠于履清算行义务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并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以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S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刘某某、李某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焦点二

 

刘某某、李某主张财务账册因水浸灭失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首先,刘某某、李某主张其将财务账册委托T公司保管并存放于其库房,后因连降暴雨这一不可抗力导致账册毁损,但是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祖成在一审到庭却称不知道下雨的具体时间、库房的材质等具体情况,明显不合常理,故T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李某主张的S公司会计账簿灭失的原因。其次,刘某某、李某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10日之间,国府会计师事务所对S公司进行了审计,此项事实亦与T公司陈述的2009年10月李某将财务账簿存放于T公司库房,2010年5月T公司发现财务账簿因水浸变成浆板的陈述存在矛盾。再次,刘某某、李某作为S公司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的法定义务,应将公司财务账簿保管于安全场所,刘某某、李某主张因暴雨导致库房进水进而使会计账簿灭失亦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原因。因此,刘某某、李某主张其对财务账簿灭失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W出版纸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但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应自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某、李某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刘某某、李某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W出版纸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李某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即2011年1月24日开始计算,但是本案中刘某某、李某未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通知债权人,故刘某某、李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刘某某、李某主张S公司被吊销前已资不抵债,W出版纸张公司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与S公司未及时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两项义务,首先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次,还应对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上述两项作为义务,消极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其仅应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若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者以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2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如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若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主张权利。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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