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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1-10-17 16:59:3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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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浩信公司诉化学漆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  号:(2018)闽01民初1109号;(2019)闽民终105号
 
裁判要旨
 
强制清算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股东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因该股东未向人民法院撤回申请,另一股东诉请其撤回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1.当事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向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对方当事人作出;2.依法申请强制清算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项法定权利不应受合同制约或排除;3.要求股东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实为强迫其作出行为,本质上属于意志给付,应认定为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4.股东是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由强制清算一案审查决定,而非由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审查决定。
 
基本案情
 
浩信公司诉称:2004年1月8日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合作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东海公司。东海公司注册资本1775.2万元,浩信公司占73.68%股权,化学漆厂占26.32%股权。后东海公司董事因在银行贷款等问题上产生纠纷,最终引起公司解散诉讼。2014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解散东海公司,2015年东海公司进入清算程序。2016年1月15日,股东及相关各方达成了《关于东海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同意以化学漆厂转让股权并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方式进行和解。2016年3月,双方签订《关于福州化学漆厂持有东海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意向书》。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同意东海公司不进行清算,继续存续经营;化学漆厂以底价为1209万元对所持股权进行拍卖,化学漆厂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现化学漆厂不履行和解协议,属违约行为。
 
浩信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浩信公司与化学漆厂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化学漆厂继续履行《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3.判令化学漆厂赔偿浩信公司450万元保证金的占用利息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化学漆厂负担(第3项诉讼请求是开庭时当庭增加)。
 
被告化学漆厂辩称:一、本案应通过强制清算非诉程序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驳回浩信公司的起诉。二、《关于福州化学漆厂持有东海漆业公司股权转让的价值评估意向书》约定双方所签订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均应由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化学漆厂属于停产改制的集体企业,涉及处分股权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报请批准。三、主管部门未批准2017年11月8日《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该协议书尚未生效。四、东海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应当报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五、本案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是涉案和解协议书未获得批准通过的重要原因。六、浩信公司原属于东海公司450万元转账汇入主管部门账户,不符合约定。
 
第三人东海公司述称:本案纠纷源于股东争议,属其内部纠纷。如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和解,清算应继续进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化学漆厂与浩信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东海公司。2012年,化学漆厂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东海公司。2014年10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化学漆厂申请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开展清算工作。
 
2016年1月15日,经主管部门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持协调,化学漆厂与东海公司董事长庄孝忠等达成《关于东海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主要约定:化学漆厂所持东海公司股权转让应按国有资产程序规定进行转让,东海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450万元汇入化学漆厂指定的账户,以上各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化学漆厂、东海公司、郑建华签订东海公司和解存续协议,化学漆厂在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清算等。
 
东海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账汇入100万元,2016年2月3日转账汇入350万元,共计45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东海公司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得出评估结论。
 
2017年11月8日,化学漆厂、浩信公司签订《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东海公司不进行清算,继续存续经营;二、根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闽)光明[2016](资)字第FZY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东海公司的资产4594.68万元,负债4330.5万元。化学漆厂按程序对所持有的东海公司26.32%股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底价为1209万元(4594.68万元×26.32%);三、若化学漆厂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因如无人竞拍或流拍,同意由浩信公司以1209万元受让该26.32%,转让前及转让后的负债由浩信公司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化学漆厂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浩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了确认《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公证证明手续。此后,化学漆厂未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并明确要求继续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化学漆厂的主管部门由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为福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目前主管部门不同意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要求继续对东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8年8月22日,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45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入东海公司清算组的银行账户。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闽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浩信公司与被告化学漆厂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浩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浩信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闽民终105号(2019)闽民终105号民事裁定:浩信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按浩信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化学漆厂、浩信公司作为东海公司的股东,在东海公司清算过程中就公司如何存续经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化学漆厂辩称该和解协议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故而未生效,对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化学漆厂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化学漆厂签订该和解协议是否经过其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属于其内部履行审批手续的管理问题,对外并不具有对抗力,其已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协议效力不受其主管部门审批的影响。化学漆厂另辩称该和解协议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因未报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故而未生效,对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就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出台配套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备案管理不同于行政许可,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不再要求报审批机关批准。据此,对于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外资审批不再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对化学漆厂关于该和解协议未经外资审批故未生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浩信公司诉请确认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浩信公司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问题。
 
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理由如下:(一)化学漆厂并未实际作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行为。当事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向人民法院作出,而非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根据《东海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约定,化学漆厂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但化学漆厂并未实际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而仅是在和解协议中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应予撤回的意思表示,故在股东未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仍应继续进行,不受本和解协议的影响。(二)依法申请强制清算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该项法定权利不应受合同制约或 排除或排除。是否提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属于化学漆厂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由其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强制其作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意思表示。(三)本案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适用继续履行。浩信公司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实为强迫其作出行为,本质上属于意志给付,应认定为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化学漆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但违约救济的方式应体现为其他责任形式,而非强迫其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四)化学漆厂是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应由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审查决定,而非由本案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审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在东海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之后,申请人能否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如果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在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依法审查确定,而非在本案中审查确定。综上分析,本案中浩信公司诉请判令化学漆厂撤回清算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化学漆厂应否向浩信公司赔偿 450 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问题。
 
浩信公司无权要求化学漆厂赔偿 450 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在东海公司相关各方多次协调过程中,2016年1月15日化学漆厂与东海公司董事长庄孝忠等达成《关于东海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主要约定:东海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保证金450万元汇入化学漆厂指定的账户,各方同意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评估,化学漆厂所持26.32%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如流拍可由其他股东按此条件受让,即“转让价格以评估价为参考值,即若重新评估等于或高于868万元的按实际评估受让,若低于868万元,按868万元受让”,各项义务在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化学漆厂、东海公司、郑建华签订东海公司和解存续协议。化学漆厂应否承担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应当结合上述《关于东海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约定内容进行审查认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并未按照《关于东海公司请求和解存续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各方在重新评估的问题上产生争议,也未在约定期限2016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45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主体是东海公司而非浩信公司,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22日将该45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入东海公司清算组的银行账户。因此,浩信公司诉请化学漆厂赔偿4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股东达成《存续和解协议》后产生的关于应否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纠纷。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化学漆厂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但化学漆厂未向法院撤回申请,浩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化学漆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撤回清算申请。由于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是化学漆厂的法定权利,而《存续和解协议》属双合同双方的意定之债,不得排除或制约法定权利,即浩信公司不得以双方达成的合意强制要求化学漆厂作出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的意思表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适用继续履行。浩信公司要求化学漆厂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实为强迫其作出行为,本质上属于意志给付,应认定为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化学漆厂是否申请撤回强制清算,属东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处理范围,应由该清算案进行审查判断,浩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强制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出台配套措施之后,备案管理不同于行政许可,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及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故本案《存续和解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合同有效与浩信公司无权强制要求化学漆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并不矛盾。双方签订的《存续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然产生合同约束力,并不影响化学漆厂作为股东享有的强制清算请求权。化学漆厂未按协议约定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但违约救济的方式应体现为其他责任形式,而非强迫其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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