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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

发布时间:2021-10-20 16:20:5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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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成都粮食公司申请九三成粮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案  由:申请公司清算
案  号:(2019)川0113破申6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股东依法申请破产清算的,不受持股比例和持续持股时间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8日,成都粮食公司以九三成粮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对九三成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粮食公司)与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九三成粮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成都粮食公司出资960万元、持股16%,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持股50%,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040万、持股34%。
 
2018年11月16日,成都粮食公司以出现股东长期对抗、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为由,向本院提起强制解散九三成粮公司的诉讼。2019年2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解散九三成粮公司。该判决已于2019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九三成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四川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2014年至2016年度经营成果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九三成粮公司2014年至2016年均为亏损状态。此外,因九三成粮公司先后涉及多起诉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控到九三成粮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4月18日,成都粮食公司以九三成粮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九三成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川0113破申6号裁定:受理成都粮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九三成粮公司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本院亦具有管辖权。成都粮食公司系九三成粮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具有申请九三成粮公司破产清算的资格。九三成粮公司持续亏损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现九三成粮公司已被强制解散但至今未清算,成都粮食公司提出九三成粮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评析
 
一、股东属于法定的清算责任人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于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9号指导性案例即“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法第7条第3款所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进行过范围界定,其主要表述有:“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包括企业法人解散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中成立的清算组,以及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清算但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的企业的出资人等清算义务人”,即包括两类群体:一是清算组,二为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前者是特指已经清算但未清算完毕的情形,后者是指应当清算但未清算的情形。
 
二、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权利与义务不宜附加其他条件
 
(一)任一股东均可申请已解散的公司破产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都没有对股东的清算义务附加股份份额、表决权比例等条件。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其中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唯独没有对通过清算公司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作出强制性规定。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清算责任人的申请资格,这显然是互不相属的关系。如果对第三款清算责任人的股东数量、股权份额、表决权比例作出要求,将不可避免地与第一款规定相互冲突:若全体股东就破产清算事宜能够达成一致,则完全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申请破产,大可不必专门作出第三款的规定。
 
再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处置已出现管理僵局的“僵尸企业”,避免因股东对抗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导致无法清算。出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明确其中的个别股东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应是《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应有之义。
 
最后,从类推解释的角度,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法理上具有一定的共通性,都是为了解决公司自行清算不能。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公司逾期不进行清算或拖延清算,若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股东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一定持股比例之下或一定持股时间以内的股东可以不履行清算义务,应该赋予任何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权利,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权不应当受持股比例的限制[3]。这一规定以及规定背后的法理应可以适用于破产清算中,任一股东均可以并应当及时申请已解散的公司破产。
 
(二)不附条件地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权利与义务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破产法的宗旨和目的。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股东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必须同时符合3个条件:公司已经解散、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资不抵债即已出现破产原因。在如此严格的条件限定下,不设持股比例、股东会决议等条件地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不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会出现因为持有微小股权的股东随意申请破产而给公司稳定经营造成破坏的情况。因为此时公司已经解散,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尤其是在强制解散的场合,人民法院已经用生效判决否定了公司的人合性。若此时再考虑是否损害公司人合性,而不允许股东申请公司破产,显然会与强制解散的判决发生冲突。此外,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已经被解散又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最好的债权保护方式就是尽快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法的框架内公平受偿,以避免出现债务人转移财产、出资人侵吞财产等权益受损情形。
 
三、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权利与义务具有比较法基础
 
域外国家对破产申请主体的资格限制较少,除债权人、债务人外,具有类似债务人地位的准债务人,例如董事、理事、股东等也享有破产申请权。而且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一般不需要理事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也不需要以多数人提出,一个人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在法定情况下,准债务人如违背义务,不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则给予法律处罚。
 
四、明确股东破产申请权利与义务是现实所需、共赢之举
 
(一)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优化和改善营商环境
 
在大股东故意拖延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明确中小股东即少数投资者的破产申请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地避免其继续遭受“股东压迫”,保护其投资权益。这也可以倒逼控股股东更加重视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形成良性互动。而且不设其他条件和门槛地赋予中小股东破产申请权,也将极大地减少破产程序运行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有助于优化和改善企业营商环境。
 
(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10]。现实中的一些债务企业早已出现财务困难,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却隐瞒债务或虚构债权,大肆举债,导致债务规模越来越大,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明确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与责任也可以督促股东及时申请企业破产清算,减少企业的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债权人的债务风险,避免给债权人利益造成程度更为严重的损害。
 
(三)有利于处置“僵尸企业”,确保企业有序退出市场
 
在破产审判中运用法治手段化解产能过剩、淘汰“僵尸企业”是确保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重要方式,对促进供给侧结构改革目的的实现有重要作用。相对于“僵尸企业”的庞大存量和巨额增量,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可谓“九牛一毛”。据媒体报道,2017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工商部门吊销企业45.6万户,而全国法院2017年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仅有6257件。现实中很多企业被吊销执照都是由于长期未开展经营甚至“人去楼空”。而明确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破产申请义务,无疑给处置“僵尸企业”提供了一个有力抓手和突破口,在大股东去向不明的情形下,通过督促小股东申请破产的方式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从而确保企业有序地退出市场,为市场经济运行创造良好的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算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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