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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溯及力

发布时间:2015-09-21 18:29: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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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2008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者的员工又多了一项权益保障,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对在该法实施之前,已经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来说,经济补偿是否具有溯及力呢?
 
上海静安法院对原上海某大饭店的大堂经理张小姐,状告该大饭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9万余元等诉求案,明确认定该经济补偿金没有溯及力,遂作出一审判决由该大饭店支付张小姐经济补偿金1.79万余元;同时对张小姐诉求的房屋津贴、工资收入、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院判决由该大饭店支付张小姐各类费用为8351.17元。
 
案情
 
2010年10月30日,张小姐与该大饭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小姐担任前台值班经理,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29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之后,双方每2年续签一份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至。每月基本工资4615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假期工资、加班工资的支付和补偿。还涉及到经济补偿金问题,约定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工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2010年9月29日,大饭店通知张小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要求张小姐在一周内办理终止合同及离职手续。
 
同年11月初,张小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饭店给付经济补偿金59611元等诉求,但最终仅获裁决经济补偿金17902.50元等诉求。2011年1月末,不服裁决的张小姐起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该大饭店从2001年10月30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59611元及加班工资等多项诉求。
 
诉讼中,该大饭店确认双方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存在有合同,张小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67.50元。依据合同约定,已在2011年2月9日通过邮局汇款支付给张小姐经济补偿金17902.50元,对于张小姐诉求均不予认可。
 
评析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法同时又规定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张小姐主张经济补偿金年限,要从她进该大饭店起的2001年10月30日用工之日起计算;而该大饭店则认为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法院以为,在2008年之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同时,在张小姐与该大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金年限进行过约定。据此,法院确认张小姐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张小姐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5967.50元,遂法院确认该大饭店应支付张小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7902.50元。同时法院还判决张小姐应获得房贴、工资和加班费等诉求。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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