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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能证明送达续签合同通知 被判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6-02-26 16:44:4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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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申请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魏某于2012年4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设计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因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及时支付佣金、奖金等劳动报酬提出辞职。并为此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68.97元。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准备续签合同,并将合同寄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及时续签,申请人于10月17日提出休年假至24日,但却在20日提出辞职,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合同续签的工作传签单打印件,审批事由为申请人在内的6名员工合同到期,审批记录为同意与申请人续签,日期为2014年4月。2、3份快递面单、送达情况查询单打印件,显示收件人为郭某,一份快递内件为劳动合同,另二份为申请人劳动合同签约催告函。

 
【裁判结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0日届满后,被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系申请人不愿意签订,但其提供的快递收件人亦非申请人,均无法证明此主张,故本会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据此,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月工资标准4000元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37.78元。
 
【律师分析】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2009年3月3日)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同时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魏某2014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公司继续工作,但公司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支付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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