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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公司之间转移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8-06 20:31:5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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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公司之间转移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关联公司代发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

 
赵某与A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5月21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担任销售代表职务,月工资3,000元。2016年9月21日,赵某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1日,赵某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90元;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2016年8月和9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80元;3、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8元;4、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上海最低工资2,190元。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赵某与B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1、赵某与B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终结;2、B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赵某税后8,380元(含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双倍工资6,600元、最低工资差额1,780元);3、赵某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4、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
 
2016年12月21日,赵某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 1、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仲裁,裁决:1、C公司支付赵某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对赵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C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
 
1、赵某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由C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2、仲裁审理中,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赵某于2015年7月至赵某处工作,同时该证人出示离职证明佐证证人系C公司处员工。
 
3、赵某与A公司以及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A公司以及B公司的经营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4、C公司股东为陈某、傅某,A公司股东为傅某,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薛某,冯某为监事。三家公司为关联关系。
 
庭审
 
C公司提供协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C公司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仅系代A公司发放赵某工资;经质证,赵某对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C公司提供考勤明细、请假单,证明赵某不接受C公司考勤管理;经质证,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某提供与C法定代表人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员工张某短信记录、与员工苏某等微信聊天记录、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名片、照片、QQ聊天记录,证明A公司与C公司不在同一地点办公,赵某为C公司提供劳动,C公司发放赵某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C公司对赵某与C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系代发工资,对短信记录表示该手机号码非C公司张某所有,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与苏某微信聊天记录、名片、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某表示:其自2015年7月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工作至2016年10月,赵某系由A公司(薛某)告知A公司无法经营,询问赵某是否愿意去C公司处上班,后安排至C公司处工作,当时也未告知劳动关系是否解除;C公司、赵某与A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A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C公司也未办理招工手续;赵某进入C公司处时系由C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接收,工作主要由薛某安排,薛某原为赵某在A公司主管;另赵某表示自2015年12月起赵某工资由B公司发放。
 
C公司表示赵某与B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A公司起初在上海市嘉定区某路某号办公室,后因经营不善搬迁至C公司同一地点办公,C公司确认赵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工作至2016年10月,但赵某并未为C公司提供劳动,其系由薛某安排工作,C公司对赵某不考勤,C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接收赵某,赵某劳动关系并未转移至C公司处。
 
焦点
 
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自2015年7月起赵某劳动关系有无自A公司转移至C公司处?
 
裁判
 
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案外人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5月21日起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C公司虽主张自2015年7月起劳动关系转移至C公司处,并为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短信、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然从上述证据来看,其中微信、短信内容均无法直接反映赵某已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载明仲裁庭审中证人曾作证赵某系C公司处员工,然鉴于仅系该证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某劳动关系已转移至C公司处,且本次庭审中该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至于工资明细,其中载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赵某工资系以C公司名义支付,然C公司对此解释为系代A公司发放,并为此提供了代发协议以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相关凭证明确载明工资等系代A公司支付,C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C公司有关代发工资发放的主张予以采纳。
 
同时,从赵某另案仲裁的请求来看,其曾主张2015年12月1日起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5年12月之后工资由B公司支付,与其本案中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矛盾之处;此外,赵某确认系因A公司经营不善由原主管薛某安排至C公司处上班,之后也主要由薛某安排工作,且C公司、赵某与A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A公司未为C公司办理过退工手续、C公司未为赵某办理过招工手续,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综上,鉴于赵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起已由A公司转移至C公司处,故基于此,赵某要求C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C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最后,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C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作者:张涛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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