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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多次提供虚假票据报销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1-10-25 21:39: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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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某诉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劳动争议
案  号:(2018)辽0105民初5474号;(2019)辽01民终7422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认为黄某存在虚假报销情形,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黄某出差酒店登记入住信息情况依法调查。现人民法院调查,黄某出差时多次存在未实际入住酒店而持该酒店发票报销住宿费用,已构成虚假报销。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依据单位内部《惩戒规定》,以“存在虚假或者故意错误报告的或者制作虚假文件、数据行为”为由,对黄某处以一级惩戒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黄某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37033.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工资及报销的费用中扣除1411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加班费5876.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6172.25元,工作地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0号哈西万达写字楼12楼,即乐金电子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2016年2月4日公司向原告发出《惩戒通知单》,称违反了公司惩戒规定12-6-2虚假报告、变造或者伪造文件、数额和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提供虚假业绩、考勤记录等,对原告作出解雇的惩戒措施,但是原告并未违反《惩戒通知单》所载明的相关情况,现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违反了公司规定及法律法规。此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本案经哈尔滨市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二被告辩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黄某和其他二十余位员工在2013年至2015年度任职期间存在提供假发票和虚假报销住宿费、长途汽车费、餐饮费(日当)问题,存在购买整本发票报销使用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惩戒规定》中规定,存在虚假或者故意错误报告的或者制作虚假文件、数据行为的,单位处以一级惩戒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我公司在审计部门审计黄某等人存在虚假报销出差相关费用的问题,我公司已要求黄某等人做出解释说明,黄某在解释中称由于房源问题住宿非标间或大床房,住宿费用包含会议室的使用费,但黄某的解释说明在申请报销相关出差费用时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相关禀议,并没有经过领导审批,所以公司认为黄某等人存在提供虚假报销行为。上述惩戒规定已经过民主合法程序,并由黄某签字确认,因此,依据我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加班费,在本案不应再审理加班费问题,而且黄某主张无事实依据。
 
根据我公司的考勤与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申请,并获得公司批准,才能获得加班费。而且黄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黄某的周末的加班我公司已按照黄某的申请支付了加班费。
 
关于原告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返还扣除的相关费用,在一审中也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应再审理,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一审中不应审理,而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与本案有不可分性不成立的。黄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黄某到被告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从事营业及市场工作,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关于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黄某)应遵守职业道德,爱护甲方的财产,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为保证生产、工作的正常运行,乙方应遵守“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人事规定”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考勤、休假、安全卫生、劳动纪律等规定。若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4项第(2)款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2月,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向黄某送达《惩戒通知单》,理由为“虚假报告,变造或伪造文件、数据和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提供虚假业绩、考勤记录等(1-3级),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决定,对你作出1级—解雇惩戒。请你于2日内将上述公司损失金额退还到公司账户,并于2016年2月19日前办理完离职等相关手续。”“请在接到本通知3日内,填写《惩戒通知签收回执单》并签字后将其原件提交给人事部门。如你对以上惩戒有异议,你可在收到本通知3日 之内向人事部门申诉,由惩戒委员会按规定复核。”黄某在收到《惩戒通知单》后,表示不认可公司的调查结果的差异金额,作出解释说明:佳木斯市前进区客运招待所已转型,的确在此门店住宿,差异金额不应该为350。其余五家酒店的解释说明:一些由于房源问题住宿非标间或大床房;一些包含会议室使用费,出差皆为门店重装完毕后验收,与广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工人同行,研究整改发送项目及施工可行性。经惩戒委员会复议,未变更对黄某的处理结果。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依据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日修订的《惩戒规定》,虚假或故意错误报告或为此制作虚假文件、数据的行为,惩戒等级为1-2级,惩戒种类为解雇(解除劳动合同)及劝退。
 
2016年3月1日,黄某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37033.50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加班费5876.2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7033.5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书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重审期间,依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对2014年11月3日-5日黄某入住哈尔滨禧龙宾馆有限公司佳木斯佳通店、双鸭山市江天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11日黄某入住佳木斯前进区客运招待所、2015年6月17日-18日黄某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金都商务宾馆、2015年1月13日-15日黄某入住龙沙区大商华庭快捷宾馆、大庆市萨尔图区致青春假日宾馆等处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信息情况依法调查,调查结果是:经公安网信息系统查询,黄某于2014年11月3日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禧龙宾馆佳木斯佳通店;于2014年11月4日16时59分登记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江天大酒店1211房间;未查询到黄某于2015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的佳木斯前进区客运站招待所的入住信息;黄某于2015年6月17日11时54分登记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方明珠国际大酒店1606房间,并于6月18日14时03分退房;未查询到黄某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5日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华庭快捷宾馆及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致青春假日宾馆的入住信息。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辽0105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 辽01民终7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解除与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认为黄某存在虚假报销情形,并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黄某出差酒店登记入住信息情况依法调查。经本院对黄某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出差的四个时间段共六家酒店入住信息进行调查,其中三家酒店未查询到入住信息,一家酒店入住地点与黄某报销凭证记载的酒店不符,二家酒店已查到入住信息,证明确实入住。而黄某在报销时,除提交酒店发票之外,还亲自填写了“出张明细”,注明出差时间、酒店名称,出差天数、住宿费单价及总价,“出张明细”加盖了酒店公章,有黄某签名,能够认定是黄某本人在出差地现场填写。现经本院调查,黄某出差时不止一次存在未实际入住酒店的行为,未入住酒店而持该酒店发票报销住宿费用,已构成虚假报销。乐晶电子沈阳分公司依据单位内部《惩戒规定》,以“存在虚假或者故意错误报告的或者制作虚假文件、数据行为”为由,对黄某处以一级惩戒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黄某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主张住宿费发票存在用人单位伪造的问题,因“出张明细”与住宿费发票是一一对应的,而黄某在出张明细上已签名确认,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提供虚假住宿费发票的问题。
 
黄某提出查询入住信息不能排除公安系统存在故障、酒店未及时上传等因素,故对查询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旅客入住旅馆必须持身价证件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假使有系统故障或酒店未及时上传因素,也属偶然事件,不可能发生黄某入住的酒店大部分都查不到登记入住信息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某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返扣款1411元问题,该事项未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黄某主张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加班费问题,依据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加班需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原告主张的加班未经审批,仅凭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诉请加班费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对二十余位员工,以任职期间存在提供假发票和虚假报销住宿费、长途汽车费、餐饮费(日当)问题,实施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措施予以解雇。上述员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及我院分别诉讼,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对过失性辞退员工的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人民法院依乐金电子沈阳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黄某四次出差入住六处酒店的入住信息逐一进行了查询,发现黄某的存在多次未实际入住酒店而提供酒店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报销,依照《惩戒规定》,用人单位予以辞退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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