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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总监设立新公司 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2-05-29 20:26:5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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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总监设立新公司 老东家以违反竞业限制索赔被驳回
 
【案情】
 
马先生原就职于某新能源技术企业担任研发中心总监一职,在离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马先生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企业任职或设立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
 
后来,马先生出资设立了一家新能源汽车相关的企业,而原企业认为其与太阳能光伏行业存在竞争关系,便以马先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马先生注销公司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离职后在竞业期内求职过程中一直积极地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与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被告均主动放弃了入职机会。本案中被告劳动者成立的公司主营范围是新能源汽车附件销售等,而本案中竞业限制范围是光伏逆变器,储能一体机等,两者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明显竞争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竞业限制约定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而且被告新设立的的公司未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新设公司实际从事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而且,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市场秩序外,也要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和就业权。如果肆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将严重限制劳动者择业权,也将影响国家社会发挥高层次人才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来说,相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成立公司或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
 
随着高科技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对高级管理、高级技术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
 
但这种限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否则将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甚至是生存权,甚至会影响国家与社会充分发挥高层次人才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企业相较于劳动者属于强势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妥善恰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和劳动者“好聚好散”。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龚春华 华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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