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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因违约解除后 原始股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1-04 21:37:2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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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盈昇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成立。盈昇公司对外寻求投资,其融资简报载明:融资金额2000万元;融资方式为增资扩股,增资股权为2000万股,占总股本20%;……2014年8月27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股权代码201567,2015年开始启动新三板上市工作……上市推进:由西南证券作为券商负责新三板推进,将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股改,2017年3月完成内核上报,2017年6月完成上市挂牌,2018年启动主板上市……增资到位后,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

 

2016年12月,投资方尹建文与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袁世利、初始股东何小志、目标方盈昇公司四方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现有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的注册股本,总股本8000万股,每股1元。本次交易由投资方认购公司增资……1、增资各方同意,公司发行新股将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由投资人尹建文以合计人民币10万元的增资认购价款认购公司1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3、价款的支付和验资投资方应在签署本增资协议7日内将应付价款足额汇入公司基本户。否则视为投资方放弃本次增资相关权利,并仅视为本协议项下该一个投资方与其他各方的协议未生效……等内容。

 

2016年12月,投资方尹建文与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袁世利、初始股东何小志又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条款》,载明::1、自本次投资到位后,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甲方承诺三年内公司实现税后平均利润不低于12%。如未达到该利润水平,甲方应以自己应分得的利润弥补投资方……2、自本次投资到位及股权到位及股权登记注册完成之日起三年内,若公司不能实现持牌上市,则袁世利、何小志无条件对投资方进行股份回购……3、股份回购利率不低于公司年化收益的12%计取……等内容。

 

2017年1月18日,袁世利与何小志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2017年1月19日,盈昇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后于同年4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月23日,尹建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盈昇公司10万元,但其出资后没有参与盈昇公司的经营管理。

 

尹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尹建文与盈昇公司、袁世利、何小志签订的《增资协议》解除;2、盈昇公司立即返还尹建文认购款1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尹建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袁世利、何小志对盈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尹建文与重庆盈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世利、何小志签订的《增资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重庆盈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袁世利、何小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尹建文投资款1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为:1、增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若解除,袁世利、何小志是否应承担责任,所退增资款项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应该如何计算?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增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认为《增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尹建文依约向盈昇公司账户打入了10万元增资款,盈昇公司收到后并未将尹建文登记注册为股东,也未实现《增资协议》约定的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的目标。相反,盈昇公司在收到增资款后,在未通知尹建文的情况下,单方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与《增资协议》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增资到1亿元的主要目的相悖,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尹建文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增资协议》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原始股东袁世利、何小志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袁世利、何小志应与盈昇公司共同返还尹建文增资款1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首先,案涉《增资协议》的签署方为尹建文和盈昇公司及袁世利、何小志三方,袁世利、何小志作为盈昇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此次增资事件的发起者,也是《增资协议》的相对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确保协议目的得以实现。盈昇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尹建文增资款,然而何小志、袁世利却早在2017年1月18日就通过股东会决议拟将注册资本由8000万元减少至2000万元,并于1月19日发布了减资公告。盈昇公司、袁世利、何小志明知盈昇公司即将减资,《增资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却未将这一重大变故告知尹建文,导致尹建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增资协议》约定打入增资款,严重损害了尹建文合法权益。盈昇公司、袁世利、何小志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应当向尹建文承担责任。

 

其次,袁世利辩称,尹建文是盈昇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不能以《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为依据要求袁世利、何小志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尹建文支付增资款后,盈昇公司并未将尹建文载入股东名册,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尹建文未取得盈昇公司股东资格,其与盈昇公司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袁世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袁世利、何小志在出具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由本公司和本公司股东承担所有责任”。该情况说明是袁世利、何小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袁世利、何小志应按其承诺,就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尹建文在袁世利、何小志在做出《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情况的说明》前,就享有对盈昇公司的债权,属于袁世利、何小志承诺范围,袁世利、何小志应当对该债权的清偿与盈昇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后,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尹建文主张按《<增资协议>之补充条款》约定的年化收益12%计算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尹建文成为股东后的收益安全,主要约定了两方面内容:1、公司盈利分配。2、公司三年不能上市时的股份回购以及回购利率。两方面内容都以尹建文缴纳增资款,且取得盈昇公司股权成为股东为前提,该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本案中尹建文虽缴纳了增资款,但由于盈昇公司募集2000万元的目的并未实现,且《增资协议》又解除,故尹建文一直未取得盈昇公司股东资格,《<增资协议>之补充条款》未生效,不得以此为依据请求袁世利、何小志回购股权并按12%计算年化收益。

 

关于《增资协议》解除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来源:(2018)渝03民终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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