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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3-22 20:34:0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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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之外,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转让出资的,亦不能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或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系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茶品汇公司(原名明心公司)系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李德玲、常炜。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由李德玲认缴出资8万元,常炜认缴出资2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9日,茶品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李德玲认缴出资253万元,常炜认缴出资247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2月20日,李德玲将其253万元出资转让给李贵清,常炜将其247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李贵清、姜炳华。转让后,茶品汇公司的股东为李贵清、姜炳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李贵清认缴出资400万元,姜炳华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7月10日,李贵清将其对茶品汇公司的4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永喜,姜炳华将其对茶品汇公司的1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永喜,李永喜对上述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34年2月15日。

 

2017年6月14日,朝阳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537号民事判决书,对郭小良诉茶品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茶品汇公司向郭小良偿还借款120万元并以1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郭小良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郭小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017)京0105执18355号立案受理。

 

执行中,经查,茶品汇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亦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郭小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原茶品汇公司的股东李德玲为被执行人。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执异9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茶品汇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确未实缴,但茶品汇公司章程显示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2月15日,尚未届履行期限。就李德玲认缴但未届缴付期限的出资,尚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李德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亦不能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郭小良以原股东李德玲有253万元出资未缴纳、且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李德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郭小良要求追加李德玲为(2017)京0105执183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故郭小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追加李德玲为(2017)京0105执18355号案件被执行人;2、李德玲在其认缴出资253万元范围内向郭小良承担清偿责任;3、李德玲负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小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小良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9日,茶品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李德玲认缴出资253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2月20日,李德玲将其253万元出资转让给李贵清,在茶品汇公司并未出现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鉴于李德玲在其对茶品汇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郭小良以此为由请求追加李德玲为(2017)京0105执18355号案件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小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评析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确立了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资本制度的宽松化反映了立法者更注重效率的价值判断和进一步活跃经济的利益考量,亦带来了激励创业的积极效果,但也引发认缴制的确立是否会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更大风险的诸多理论探讨。而在司法领域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意见分歧

 

(一) “于法无据”下的裁判驳回诉

 

当前,裁判驳回“加速到期”诉讼请求的案件系该类案件裁判的主流,本案即为该种情况,其他相关案例如(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民申1111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案例足以代表当前裁判中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和法律适用。从这些案例可以归纳出不予支持的理由三个主要理由:

 

一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认缴制,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但是法律亦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故股东对于出资亦享有期限权利。要求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之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期限权利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从该条文的文义理解,以及该条文与认缴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而不是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是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当的延伸和扩张解释;

 

三是根据《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在破产和公司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事实上,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于加速到期问题存在的分歧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应,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并认可该种意见。这一态度无疑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态度、法无明文规定,以及法官出于快速并安全结案的现实需求的综合影响下,驳回诉讼请求是当前该类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

 

(二)以扩大法律解释或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支持

 

类似案例较多,诸如(2017)浙0102民初175号案件、(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案件、(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等,本文不一一列举,上述案例表明,即使不存在破产和公司解散的场合,有两种情况法官也会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是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认缴制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主要是公司已有到期债务未偿还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二是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有义务提前缴纳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出资。

 

而裁判的理由可以主要概括为以下四类:一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二是权责一致,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三是认为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管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只要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均认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认为股东有义务向公司出资,即使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认缴的出资亦是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并未实质增加其出资义务。

 

而作出上述裁判的路径主要为:一是援用法的精神,主要是《公司法》第五条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三是依据法学理论分析,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比较,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此外,还有裁判会直接从《公司法》之外寻找法律依据,主要是行使撤销权。

 

从上述两种裁判的意见来看,在对加速到期予以支持的判决中,暂且不论恶意修改认缴期限的这种情况,在股东正常约定认缴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否应当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不可否认,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当法官感觉股东确系恶意利用认缴制,或者即使没有恶意,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失衡,现有法律规范似乎力有不逮的情况下,裁判者基于对个案的裁判和感知,为追求公正结果,有自发弥补法律规定缺失或者扩张法律解释的内在冲动。因此,我们不应当忽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否则将造成法律适用的错乱和裁判的不统一,从而导致法律的评价、指引作用削弱。

 

二、对上述两种裁判思路的理性审视

 

在对上述判决进行分析之前,需要说明先讨论的情况是如果不存在恶意修改章程的情况下,对于加速到期是否应予支持。因此,需要回应四个问题:一是“法无明文规定”是否足以成为不予支持的理由?二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如何理解?三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请求权哪一个具有优先性?四是仅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的加速到期是否与破产、公司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的制度存在矛盾?

 

(一)法律适用中立法者与司法者的身份不应混同

 

可以预见的是,当认缴制确立之后,在“股东机会主义”的内在冲动下,股东不需要通过上述明显地不当行为来减少公司资本,其只需行使合法赋予的权利,在章程中约定一个较长的认缴期限,甚至是修改认缴期限,就可以良好地享有期限利益,这是认缴制实施后必然会产生的后果。尽管可能在个案中会让法官感到严格遵循认缴制的痛苦和不公正的拷问,但对于法官而言,严格依法裁判是基本的裁判原则。

 

不可否认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可以发挥能动性,但该能动性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基本的精神和条文内涵,股东按照认缴期限向公司出资系《公司法》赋予股东认缴出资的权利,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种权利不应被限制或剥夺,因此,“于法无据”足以成为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而由此衍生出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显然不应当与认缴制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其文义相违背,其适用的前提仅应当被限于公司章程确定的认缴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而不存在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就改变含义或适用条件,因此对于以该理由予以支持的裁判,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二)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于出资期限权利

 

如果说法官可以更深入或者更主动地进行思考,甚至可以像立法者一样思考,对此,我们需要审视的几个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股东出资系对内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享受出资期限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不得转嫁经营风险”以及“加速到期并未实质增加股东的出资义务”的观点。

 

在公司契约理论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金额和期限系股东之间的契约,公司与债权人则有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契约。而契约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而股东不是债务人。那么能不能将股东认缴而未缴纳的资本看作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而行使代位权呢?答案应是也不能,因为此时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的适用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因此,是否因为对外就必然优于对内呢,甚至直接模糊契约的相对性呢?我们认为不能当然得出这一结论。

 

另外,债权系请求权,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实质上可以看作一种形成权的行使,故请求权的行使,产生形成权的后果,理论上存在矛盾。而对于“加速到期并未实质增加股东的出资义务”这一观点,本身就完全忽视了期限利益的存在,否认了认缴制的合理性,不应当作为裁判理由支持加速到期。

 

(三)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或造成债权平等保护的失衡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在破产和公司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基于此,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但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在非公司破产、解散的场合下直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更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该种理由确实有现实依据,破产程序繁琐、昂贵、耗时长时被诟病,根据江西高院的统计,其529件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多超过一年,而山东省东营中院对该市近几年的破产案件的统计结果表明,其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审限达到750天。

 

但是,看似从实际操作上的便捷,却没有考虑到两种加速到期并存带来的悖论,就是本来希望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之间取得利益平衡,转而造成了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平等。也就是说,允许该种裁判会导致的问题是,加速到期是针对个案,针对单独的债权人的,谁起诉在前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谁对公司的债权就可能因此获得首先受偿,但是对于起诉在后,或者债权尚未届受偿期限的债权人而言,产生了债权优先保护顺序的问题。而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平等的,在破产、公司清算的场合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平等的,但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可能造成上述另一种不公平,而这两者如何衡量,并没有标准答案。这也可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在讲话中更认可相应的观点,但我们并不同意公司就某一笔债务无法清偿,从而可以得出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结论。

 

综上,对于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并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滥用资本制度的恶意的,对于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从理论分析上,也应当不予支持。但我们并非完全漠视特定情形下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因为一概支持和一概否认都不能很好地应对和解决实践中复杂的案件现实,也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对于予以支持的裁判,我们则予以赞同,并将在此基础上探讨更好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以及实践中对加速到期如何裁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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