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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05-13 11:05:4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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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确认隐名股东对其出资份额享有实际出资权益,该权益包括条件具备时可申请成为股东(准物权请求权)及财产收益权。该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请求权就隐名股东出资份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三人身份对抗出资人享有的出资权益,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宋爱民诉称:2008年12月31日,宋爱民、尹忠良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宋爱民将其拥有的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银行)5万股的股权,交由尹忠良代持股;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系宋爱民提供,只是由尹忠良以其名义投入到汇通银行,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宋爱民。在李钢为申请执行人、尹忠良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经李钢申请法院查封了尹忠良名下宋爱民出资的的股权。

 

宋爱民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庄河市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辽0283执异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宋爱民的异议请求。宋爱民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尹忠良名下的汇通银行5万股股权为宋爱民所有;2.不得执行尹忠良名下的宋爱民出资汇通银行5万股股份,并解除冻结。

 

李钢辩称:应驳回宋爱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商档案载明,尹忠良是汇通银行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公司股东只有进行登记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阻却强制执行,应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股权代持协议书》仅对宋爱民、尹忠良有约束力,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尹忠良于执行异议审查时认可其与宋爱民间是代持股关系,但在诉讼过程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钢诉大连庄河市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忠良、衣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事人达成协议:庄河市金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李钢借款570万元;尹忠良、衣庆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庄河市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辽0283执2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忠良享有的汇通银行185万元股权及红利,查封期限为三年。宋爱民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庄河市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辽0283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宋爱民的异议请求,于同年3月29日向宋爱民送达。宋爱民于2017年4月6日向庄河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宋爱民提供其与尹忠良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宋爱民将其拥有的5万元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5万元,交由尹忠良代持股。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载明尹忠良在汇通银行的投资额为185万。汇通银行出具的尹忠良名下股份花名表记载尹忠良代持股额为:尹忠良51万元、赵国萍50万元、刘凤琴30万元、林轩如20万元、兰海啸10万元、杨淑春10万元、宋爱民5万元、乔静5万元、王荣4万元。汇通银行向包括宋爱民在内的上列人员个人账户发放相应股份分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驳回宋爱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爱民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49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宋爱民基于出资享有登记在尹忠良名下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股份之实际权利;三、不得执行登记在尹忠良名下宋爱民出资的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股份;四、驳回宋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股份冻结是否应予解除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二审争议焦点为:宋爱民对案涉5万元股份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第一,宋爱民是否是案涉5万元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宋爱民均主张其是尹忠良名下5万元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一审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协议书及尹忠良名下股份花名表(出具)可证实其主张;当事人二审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李钢认可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且尹忠良在执行异议审查时亦认可与宋爱民间代持股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宋爱民系尹忠良名下5万元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第二,宋爱民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益与李钢基于债权请求权就案涉股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性质及优先性对比

 

股权区别于传统物权,但又具有传统物权的某些特征,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股权善意取得)之规定充分体现了股权的物权特性,实践中多称其为准物权。依照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股权内容具有多样性,不仅限于财产性权利,但无疑财产性权益是股东权利的核心。

 

实践中,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代持股关系,导致股权权益归属更加复杂,特别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权益时需明确两点:一是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具备成为股东的其他条件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即隐名股东享有准物权请求权。二是能否因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否认其就出资份额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出资人对出资股份享有出资权益。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认投资权益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与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出资人享有出资权益相一致。

 

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该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宋爱民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5万元股份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应为宋爱民。该财产性权益具有物权特色,即使宋爱民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亦没有依据否认其对案涉5万元股份的财产性权益,应确认其对该股份享有实际出资权益。

 

李钢因尹忠良提供保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尹忠良享有债权,李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股份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债权,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从权利性质看,李钢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宋爱民因实际出资对案涉5万元股份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5万元股份。

 

第三,李钢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三人,能否基于第三人身份对抗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前述条款规范内容贯彻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适用准则,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涉法律条款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适用前提至少应包含两项前提:一是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为一定商事行为;二是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商事行为。

 

本案中,从商事行为角度看,李刚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尹忠良从事涉及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股权商事处分形成;从信赖权利外观的角度看,李钢申请执行债权是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担保关系亦非基于信赖股份登记在尹忠良名下而形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宜认定李钢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其请求权不能对抗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为“宋爱民以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排除执行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为:宋爱民对案涉5万元股份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该焦点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宋爱民对其出资享有什么权益,该权益是否优于债权请求权;二是在李钢对名义股东尹忠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没有与其进行股权交易的前提下,应否认定其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三人,能否基于第三人身份对抗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第二个问题的实质是应否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抗隐名股东的出资权益。

 

一、关于宋爱民对其出资是否享有权益,其权益是否优于债权请求权

 

首先,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具备成为股东的其他条件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申请成为股东的权利具有准物权请求权性质。其次,能否因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否认其就出资份额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出资权益且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该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宋爱民履行了出资义务,案涉5万元股份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应为宋爱民。该财产性权益具有物权特色,即使宋爱民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亦没有依据否认其对案涉5万元股份的财产性权益,应确认其对该股份享有实际出资权益,只是该实际出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且在实践中其内涵与外延相对模糊,有待明确。

 

李钢因尹忠良提供保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尹忠良享有债权,李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股份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债权,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从权利性质看,李钢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宋爱民因实际出资对案涉5万元股份享有的财产性权利。

 

二、应否采纳李钢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及相关公司法规定的抗辩主张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均贯彻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适用准则,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款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适用前提至少应包含两项前提:一是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为一定商事行为;二是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商事行为。

 

本案中,从商事行为角度看,李刚与名义股东尹忠良间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股权商事处分形成;从信赖权利外观的角度看,双方债权债务是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担保关系亦非基于信赖股份登记在尹忠良名下而形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宜认定李钢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其请求权不能对抗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

 

实践中,对隐名股东享有的出资权益能否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从隐名股东享有出资权益的的法律依据、性质、与股东权的关系等角度进行分析,详尽分析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本案从普通债权人是否是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其能否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抗隐名股东出资权益角度对实践中错误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作出分析,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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