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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职责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8-13 15:39:0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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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职责的认定
——张某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尽职守,切实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信息属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则不予支持其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披露信息的诉请;委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己方的主张较资管产品管理人已经采取的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产品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则应尊重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专业选择。
 
【案号】(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某资产-某地产深圳某国际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某资管计划合同》)。“某资产-某地产深圳某国际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某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上海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某合伙是专门为投资深圳市某地产某国际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原告向《某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某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2016年9月7日,某资管计划所募集资金1.391亿元被划付至某合伙账户。某合伙是专门为投资深圳市某地产某国际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某资管计划。其时,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为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某合伙持有某地产(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49%股权,某合伙已经将其持有的该某实业公司49%股权质押给被告。依原、被告约定,《某资管计划合同》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被告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该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2020年4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了被告与某基金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沪74民初415号。
 
原告认为,《某资管计划合同》成立,所募集资金通过某基金公司所控制的某合伙被投资于某实业公司。《某资管计划合同》于2018年9月2日存续期届满后,被告却多次发布公告,将《某资管计划合同》分配期限一再延期,不仅未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配本金和收益之义务,而且未依法披露其按照《某资管计划合同》执行上述风控措施的相关文件和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并对某基金公司、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某资管计划合同》的约定,披露了某资管计划的运作信息;《某资管计划合同》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监管文件亦没有规定资产计划管理人应把所采取风控措施对应的法律文件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披露,原告所主张的质押文件、风控文件、承诺文件等都不属于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对象;采取风控措施应当是被告作为管理人的合同履行义务,而非信息披露义务。第二,被告始终积极履行相关管理人义务,和某基金公司、某实业公司等都有过多次交涉,在最大限度内维护所有委托人权利和利益;被告已根据整个谈判交涉过程的进展情况,谨慎选择了行使诉讼权利,已对某基金公司等提起诉讼因与某实业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某资管计划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某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要求某资管计划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被告应当采取的风控措施所涉文件的具体内容,不应属于双方上述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存在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披露原告主张内容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披露相关信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某基金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被告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经对某基金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亦陈述未对某基金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再次,某实业公司即非《某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认为某资管计划与某实业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原告利益对某基金公司、某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精解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性质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时间虽相对较短,但发展速度却很快,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在资产管理中占重要地位。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1.私募资管产品之内涵
 
《资管新规》根据资管产品募集方式的不同,将资管产品分为公募资管产品和私募资管产品[①],公募资管产品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资管产品仅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该规定确定了私募资管产品募集时合格投资者和非公开方式两个基本规则。
 
第一,合格投资者。《资管新规》将合格投资者定义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并把资产多寡作为判定合格投资者的主要指标;其中,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在满足资产标准时,必须满足经验标准。把资产作为合格投资者的判定标准是建立在“达到一定资产标准的投资者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能够自我保护”这一理论假设基础上,但资产多寡与投资经验不具有同一性,而《资管新规》对自然人经验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投资者投资经验的忽视。[②]
 
第二,非公开方式。非公开方式相对于公开方式而言,其制度内涵主要体现在禁止发行人、销售机构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介广告以及除专业私募机构外的各销售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对社会不特定群体开展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私募资管产品采取非公开方式募集,并不完全禁止发行机构、各销售机构对其进行推介;发行机构、各销售机构可以通过对合格投资者个人、群体进行营销,以完成资金募集。
 
2.资管产品内部法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认定。关于资产管理产品内部的法律性质即委托人与资管产品管理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信托说”“委托说”“中间说”三种道路;亦有观点认为不必执着于性质争议,以便于在最有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下进行法律干预[③]。对上述关系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资管产品管理人在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委托说认为上述关系属于全权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我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受托人应为信托机构且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④];信托说认为上述关系符合信托交易实质——委托财产转移给资管计划、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活动[⑤],或认为上述关系是自益信托与间接代理竞合,适用信托法较间接代理更能保护投资者[⑥]等等[⑦];中间说则认为首先应根据资管产品交易实际构成的关系认定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再认真观察、正确分析处于中间形态资管产品权利义务安排。[⑧]
 
本案中,被告发行某资管计划后,原告购买后,被告将某资管计划投资于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被告以受托人身份处理某资管计划相关事务并以获得相应报酬为目的,原告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点并获得投资收益,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委托理财纠纷实际构成“信托关系”。
 
第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在私募资管产品业务交易中,一般应是合格投资者,其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有资金交给受托人运作,有权获得收益并承担损失。委托人有权了解并监督私募资管产品募集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但其一般不应干涉受托人的投资行为。
 
受托人在私募资管产品业务交易中,一般也具有销售者身份,其在销售或其他机构销售私募资管产品时,应审核委托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尽到适当性义务。受托人在私募资管产品资金募集完成后,应及时完成备案登记,将募集资金与自有资金相区分,并根据私募资管产品合同的约定运作资金。受托人在私募资管产品资金的运作、处理过程中,特别是私募资管产品出现延期、所投资项目出现违约时,应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根据受托人的专业知识结合实际运作情况,选择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全体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同时,受托人应将私募资管产品资金的运作、处理情况,通过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以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
 
(二)私募资管产品受托人谨慎管理义务的履行
 
《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原则性的规定了受托人义务,同时各资产管理产品在发行时,相关产品说明书及投资合同对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职责进一步细化,围绕如何平衡资管产品管理人管理行为的“自主性”及委托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受益权等合法权益,但相关规定往往亦较为原则。而无论是“委托说”中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抑或“信托说”中受托人信义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涉及资管产品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尽职调查、风险管控、及时清算等谨慎管理义务。
 
1.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销售机构在向消费者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为消费者提供高风险投资活动时,必须履行的销售机构了解客户信息、客户了解产品信息、将适当的金融产品(服务)销售(提供)给适当的消费者等义务,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选择自己能够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的产品。[⑨]销售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不低于管理该金融产品(服务)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管理以及合同约定等,否则若其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当,导致消费者购买了与其自身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服务),若由此造成消费者损失的,销售机构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若销售机构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消费者明知其自主决定购买的高风险金融产品(服务)与其自身承受能力不匹配,并由此产生损失的,销售机构不承担责任。
 
2.信息披露义务
 
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资管产品管理人向投资者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揭示资产管理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便于投资者能够全面充分了解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使其不仅能够选择风险等级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⑩]而且能够在资产管理合同履行期间,充分监督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情况,分享资产管理产品财产收益,承担资产管理产品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资管新规》等均对公募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内容、频率等作出规定,资管产品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披露信息。而对于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则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外《资管新规》亦规定对于私募资管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若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特别是对于合同、法律法规、行和规定等涉及“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从该事项的产生、可能引起的后果、对投资者的影响等方面综合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在《某资管计划合同》第十九节报告义务中,约定了某资管计划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为“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以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显然,该约定并未要求某资管计划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属于对资产管理合同义务的履行,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若资产管理人未正确执行风控措施导致委托人产生利益损失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向资产管理人请求赔偿而予以填补,故被告应当采取的风控措施所涉文件的具体内容,不应属于双方上述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本案中,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存在要求资产管理人应当披露所采取风控措施具体内容的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即使依据原告所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基协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亦不存在明确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披露原告主张内容的相关规定。
 
3.谨慎管理义务
 
第一,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的基础,首先应对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了解客户”;其次对资金运作投向的业务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了解产品”,并在能够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及时进行解决,最终确保资管产品能够按照预期进行清算并分配本金和收益。
 
对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能力、投资资金来源、投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等信息。[11]对产品进行尽职调查,需了解拟投资项目的详细信息、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管理机制等内容,[12]同时需了解第三方提供的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情况以及该第三人的履约能力等信息。
 
第二,风险管控。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控措施应属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属于对资产管理合同义务的履行,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为了落实风控措施的内容,资管产品管理人往往会采取与相关方签订协议、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措施,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披露的内容即为落实风控措施的具体协议内容。若资管产品管理人未正确执行风控措施导致委托人产生利益损失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向资管产品管理人请求赔偿而予以填补。因此,即使该部分内容不存在或与披露的风控措施不一致,在法律及合同均未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相关违约责任时,若无实际损失产生,难以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承担责任;仅当资管产品管理人未落实风控措施造成资管产品损失时,才能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承担损失填补的相关责任。
 
由于资产管理产品运作投资的收益回报是投资者收益的根本保障,[13]资管产品管理人除采取风控措施应对风险外,亦应及时对其管理的资管产品进行清算,以及时完成资产管理产品分配,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资产管理产品运作对象出现违约时,资管产品管理人不能仅仅发布该产品延期的公告就视为尽到自身责任,而应尽可能地要求违约方提供增信、增加违约金、处理交易资产等方式,妥善处理与交易对手的纠纷。此时,在最大限度维护全体投资者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及时清算资产管理产品将成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第一职责。
 
第三,及时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具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并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的清算方式对资管产品进行清算,并及时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投资者。投资有风险,特别是投资于私募资管产品时,其获得预期收益愈高,风险愈大。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资管产品投资项目无法及时完成清算,此时,若投资者要求分割财产或要求资管产品管理人赔偿损失时,因投资项目尚未进行清算,不能确定应分割给投资者的财产以及确定资管产品管理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故投资者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4]但若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资管产品管理人怠于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清算的,我们认为,法院可以判决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投资者,待对资产管理产品清算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可以直接扣除超过投资者应得范围的钱款。以此督促资管产品管理人对资产管理产品及时清算,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5]
 
第四,管理人的专业性选择应予尊重。委托理财的本意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意味着其信任受托人在收取必要的管理费后,将会以委托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运作受托财产,最终使得委托人最终获得最大利益。原告在众多理财机构中选择被告,应对被告充满信任,且应对被告的专业性具有一定的认可,否则其可能选择其他的理财机构而非选择被告。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首先,其在获取信息的能力、完整性上以及对产品运作的上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其次,其具有的专业人才能够根据资管产品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相关当事人的履约情况等事实,自行判断并采取措施以使得全体资管产品委托人获得最大利益。
 
本案中,涉案某资管计划投入至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产没有按时清算,导致涉案某资管计划延期,委托人对此非常关注,其迫切希望能够清算完成并及时获得本金及预期收益。被告在涉案某资管计划延期后,采取了与相关方进行协商,并要求案外人提供增信措施、提高收益率、设定违约责任等。在被告采取了上述措施,并未使涉案某资管计划获得清算,委托人迟迟没有获得收益,部分委托人对被告的信任产生动摇,对被告的措施是否有效产生了怀疑,故委托人提出了要求被告对涉案某资管计划投入有限合伙的相关案外人采取诉讼措施的主张。
 
但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委托人对资管产品的运作情况了解较少,应尊重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专业选择,不能仅以其是否采取诉讼、仲裁措施来评判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且涉案《某资管计划合同》亦约定了委托人不能干涉资管产品管理人对资管产品的运作。若有初步证据证明采取某项措施较资管产品管理人已经采取的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产品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对未采取该项措施进行解释,或应直接采取该项措施。否则,因资管产品管理人未采取该项措施造成资管产品收益降低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措施能够使全体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而被告解释了其对相关案外人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不采取诉讼措施、又根据协商的进展对相关案外人采取了诉讼措施对全体委托人更为有利,人民法院应对被告的专业判断与自主选择予以尊重。
 
结语
 
《资管新规》《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和信息披露、风险控制、清算分配等谨慎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如何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诸多争议,并引发许多社会热点问题。本案判决对管理人谨慎管理义务中的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方式进行了界定,认定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投资人不应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的管理职责,能够有效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推动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
 
作者:王鑫 王朝辉;部门:金融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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