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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要件解析

发布时间:2022-01-06 21:19:1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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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忠商公司诉民商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案  号:(2017)渝01民终7861号
编写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吴克坤
 
裁判要旨
 
利润分配请求权成立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三个条件。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是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一般采用资产负债判断标准,但错误计入利润的部分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形式要件。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仅在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和公司章程存在特别规定时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忠商公司诉称:忠商公司作为被告民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民商公司2013年9月成立时认缴1.5亿股权,首期实缴出资3000万元。2015年2月忠商公司与民商保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忠商公司将其在民商公司所认缴的10 775万股(实缴2155股)的股份以1元/实缴每股的价格转让给民商保理公司。就上述股份转让事宜,民商公司、忠商公司、民商保理公司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忠商公司2015年之前认缴的10 775万股(实缴2155万股)股份盈亏由忠商公司自行负担。2015年2月民商公司召开年度大会公布公司2014年的财务决算报告以及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根据《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显示: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民商公司实现净利润16 894.76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分配利润为16 818.18万元。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照其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现忠商公司转让股权后,民商公司一直未支付转让股权2014年度及以前对应的盈余分配共计536.44万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的利润主要是投资定向增发中珠控股和金鸿能源两只股票的浮动盈利,两只股票存在12个月限售期,在解禁后股价大幅下跌,对股票的红利应当扣除。根据2015年的审计报告,2014年的利润有调差,归属母公司的利润为7 370 498.47元。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没实际实施,2016年12月3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对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不予分配。综上,应驳回忠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民商公司成立,忠商公司系发起人之一,其认缴注册资本1.5亿元,出资比例为4.4404%。
 
2015年2月6日,忠商公司与民商保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忠商公司将其在民商公司所认缴的10 775万股股份转让给民商保理公司。同日,忠商公司、民商保理公司与民商公司签订《转让股权收益补充协议》,三方对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作出补充约定:2015年之前该认缴的10 775万股(实缴2155万股)股份盈亏由忠商公司承担。前述股份转让完成后,忠商公司还持有民商公司4225万股股份。
 
2015年2月11日,民商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民商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主要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公司实现净利润16 894.76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分配利润16 818.18万元,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人民币2元。
 
2015年11月30日,民商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局第十四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主要载明:以2016年1月会计报表为基础,同意按照30%现金分红,其中《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不予实施,2014年度“20%现金分红转股方案”转变为“20%现金分红方案”,2015年度“10%进行现金分红”。
 
2016年3月26日,民商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局第十八次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主要载明: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公司实现净利润4795万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719万元。鉴于2016年熔断导致的股灾3.0,公司定向增发产品浮亏严重(截止本次会议时间,亏损近2亿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2015年11月30日第一届董事局第十四次会议确定的“每10股派现金3元”(其中,2014年度每10股派现2元,2015年度每10股派现1元)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对2015年度利润不分配。
 
2016年12月30日,民商公司召开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其中决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主要载明:(一)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不分配。(二)根据第一届董事局第十四次会议决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和第一届董事局第十八次会议决议通过的《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对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利润不分配。
 
民商公司作出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后,忠商公司在该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另查明,民商公司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子公司即安远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公司委托招商财富公司进行上市公司股票定向增发投资。安远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公司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认购金鸿能源24 739 263股,发行价为21.1元,认购金额为521 998 449.30元;认购中珠控股15 772 880股,发行价为9.51元,认购金额为150 000 088.8元。定向增发完成后,金鸿能源新增股份于2015年1月14日上市,中珠控股新增股份于2015年1月9日上市,自上市首日起12个月内均不得转让。2014年12月31日,金鸿能源收盘价为29.35元,浮动盈利204 098 919.75元;中珠控股收盘价为13.83元,浮动盈利68 138 841.6元。前述股票合计盈利272 237 761.35元。
 
重庆某会计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年度审计报告》,合并利润报表主要载明,2014年度营业总收入为27 310 178.81元;营业总成本为42 072 026.43元;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为270 208 026.23元;投资收益为6 687 573.71元;营业利润为262 133 752.32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127 534 859.90元,其中包含上期金额229 927.37元;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为91 704 741.82元。该审计报告附注关于合并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部分载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期末公允值为965 419 248.23元,其中包括通过“招商财富-招商银行-民商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的中珠控股定向增发股票218 138 930.40元和金鸿能源定向增发股票726 097 369.05元。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附注部分载明其来源于前述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年度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载明,上期数(201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7 370 498.47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120 124 584.50元。该审计报告附注中主要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项下的说明其他调整部分载明:1.公司上期通过“招商财富-招商银行-民商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定向增发股票944 236 299.45元,原计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由于其存在限售期12个月,应调整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追溯调整上期数,相应调减年初留成收益120 124 584.50元,调增年初资本公积120 124 584.50元。2.2014年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所得税汇算调增应交企业所得税38 887.63元,相应调减2015年年初留成收益38 887.63元。3.调整冲回本公司2014年在本合并报表中对下属企业当期亏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889.3元,相应调减2015年年初留成收益889.3元。2015年4月24日,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民商公司出具《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确认纳税调整减少额为158 698 843.47元。调整减少原因为民商公司2014年度账载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金额158 698 843.47元,为持有股票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的原则,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民商公司举示的2014年民商集团本部公允价值明细表载明,金鸿能源和中珠控股截至2013年12月31日浮动盈利27 223.78万元扣除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费用2036.69万元和合伙人厚实利润(《2014年审计报告》中的少数股东损益9170.47万元)后,再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4004.15万元即为净利润,亦即《2015年审计报告》中的调增资本公积数120 124 584.50元。
 
民商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款第3项规定:“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外部经营环境、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规划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公司确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在兼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和股东回报的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局)做出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但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局)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初180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忠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忠商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78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参与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权利中最为本质性和固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忠商公司对其已转让的股份是否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2、如忠商公司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
 
1、关于忠商公司对其已转让的股份是否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
 
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时,盈余分配请求权应一并转让。但忠商公司、民商公司和民商保理公司三方在《转让股权收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15年之前认缴的10 775万股(实缴2155万股)股份盈亏由忠商公司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合法有效。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为公司,民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转让股权收益补充协议》,其同意由忠商公司继续享有已转让部分股份在转让前的盈利和亏损。综上,忠商公司基于《转让股权收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已转让部分股份享有自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前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2、利润分配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首先,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为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关键在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载明的公司净利润是否包含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民商公司投资定向增发金鸿能源和中珠控股两只股票的浮动盈利。
 
第一,《2014年度审计报告》合并利润报表显示,公司的营业利润主要来源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该部分收益为民商公司通过定向增发中珠控股和金鸿能源两只股票产生的浮动盈利。
 
第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确认民商公司2014年度账载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金额为158 698 843.47元,为持有股票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遂将纳税额调整减少。该纳税额调减情况亦证明2014年度公司利润中已包含定向增发股票产生的浮动盈利。
 
第三,《2015年度审计报告》确认2014年度归属于民商公司的净利润为7 370 498.47元,因民商公司投资定向增发金鸿能源和中珠控股两只股票,该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应当将其计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遂调整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并调减年初留成收益120 124 584.50元,调增年初资本公积120 124 584.50元。
 
因此,《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载明的公司净利润包含了金鸿能源和中珠控股两只股票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浮动盈利,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利润还需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才属于可供分配的利润。
 
其次,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形式要件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分配。
 
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需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虽然2015年2月11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但民商公司2016年12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董事局以前审议过的《关于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和《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其中包括决议对《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不予实施。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忠商公司自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民商公司2016年12月3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实施《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具有正当理由。其一,《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载明的净利润不符合分配条件。《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载明的净利润包含限售期股票的浮动盈利,该浮动盈利会随股票价格涨跌而不断变化,并非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按该分配预案进行分配,则意味着向股东返还出资,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前述净利润即使扣除股票浮动盈利后,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前亦不具备分配条件。其二,民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公司利润的支配。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重要内容,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有权调整利润分配方案。《民商公司董事局关于同意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显示,2016年发生股灾后,民商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浮动盈利已转化为亏损,其经营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此时《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已不能实际实施。因此,民商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其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实施《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无不当。其三,民商公司并非对忠商公司已转让股份未分配利润,而是对全体股东均未分配利润。忠商公司在民商公司的剩余持股数和其他发起人的持股数在《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并未因转增资本而发生变动,《2014年度审计报告》和《2015年度审计报告》亦未显示民商公司进行了现金分红,《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并未实际实施。
 
案例评析
 
利润分配是股东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公司法不仅要保护股东的利益,还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才能向股东分派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和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这三个条件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这三个条件具体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一、公司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有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公司有盈余时分配利润以获得收益,但基于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存在多少利润,需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目前,存在资产负债标准和偿债能力标准两种判断标准,资产负债标准主要是指公司分配的资金只能来源于盈利,不能侵蚀资本,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标准。偿债能力标准是根据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决定是否允许分配利润,立法允许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包括收入和资本在内的财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先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资产负债标准,其具体参考依据为公司合法有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且审计报告应当符合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是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净利润,而且必须是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部分,否则将构成违法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违法分配的利润应予返还。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记载的净利润错误,将不应当计入利润的部分错误计入,则该错误计入的部分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否则等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民商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预案中的净利润主要来源于民商公司投资定向增发金鸿能源和中珠控股两支股票的浮动盈利,该浮动盈利被计入了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净利润部分。因两支股票存在12月的禁售期,该浮动盈利金额会随着股票市场的波动而不断变化,并非股票最终交易后取得的净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作为净利润计入财务会计报告。民商公司在2015年度审计报告对该部分浮动盈利进行了相应调整,将其从2014年度的净利润中扣除。因此,民商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预案中载明的净利润并非全部可供分配的利润,包含了不应计入净利润的股票浮动盈利。
 
二、公司盈余分配的形式条件——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利润如何分配,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可在法定范围内自主约定公司盈余分配比例、时间与形式等,司法一般不予干涉。对于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仍属于抽象性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在诉讼法上表现为确认之诉,股东不能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对于公司股东会(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已转化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权力性质已从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在诉讼法上表现为给付之诉。故对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不可撤销,应无条件执行。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的载体,但其需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是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民商公司2015年2月11通过《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16年12月30日通过不予实施《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股东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合法有效。忠商公司有权依据民商公司2015年2月11通过《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请求民商公司给付其应当享有的利润。
 
三、公司盈余分配的阻却条件——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成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除需满足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外,还需同时满足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是从反面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构成要件进行的规定。从反面解读该条规定,即如果公司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即使股东会决议已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判决支持股东要求按照分配预案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所以做例外规定,是因为公司意思自治也存在失灵的情况,即当利润分配决议无法执行时,则需及时矫正该失灵行为,具体矫正方式包括公司重新作出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通过司法干预,否定已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对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作出了该例外规定,但并未明确公司无法执行决议抗辩理由的认定标准。探究公司法立法原意,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不应否定,该条款更侧重于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当公司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时,公司拒绝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应认定成立。
 
1、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
 
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记载错误包括无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和将不应当计入税后利润的公司资产计入两种情况。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治理混乱,公司股东为了分配或多分配利润,在财务会计报告中造假,虚构公司利润。此种情况下,即使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公司分配股利的资金来源并非公司利润,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亦不能执行。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应当认定拒绝执行决议的理由成立。
 
本案中,民商公司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记载错误,将股票浮动盈利计入其中,此后因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导致亏损,致使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无法执行。如再继续执行该分配方案,将会导致分配公司资产,从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2、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包括决议未成立、无效和被撤销三种情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对于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和无效的,无论公司是否以此抗辩,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均不应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分配的利润须先纳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该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对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不主动撤销,需股东单独提起可撤销之诉,如股东在诉讼期间提起撤销之诉的,利润分配之诉应中止审理并根据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审理,如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之诉,则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
 
本案中,民商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忠商公司亦未在其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3、公司章程特别规定
 
公司章程是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有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遵照公司章程执行。
 
本案中,民商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董事会有权调整分红政策,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民商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预案中的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股票的浮动盈利,但在限售期满后股票市值大幅下跌,该部分浮动盈利已全部亏损。民商公司2016年12月3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也是基于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符合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因此,法院认定民商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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