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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8-31 11:09:5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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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是签订就能生效的,合同要有效才能生效的,那么什么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有效呢?要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确认该类股东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诸多学说,如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及撤销权说。效力待定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应为撤销权说。

  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撤销权说相对于效力待定说的优势在于督促权利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力,以促使公司稳定经营,有利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国有法人股股权变更的,未经批准时未生效,但可要求义务方履行相关报批义务

  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权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2、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的或证券公司变更股东的,未经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根据《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相关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2、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中外合作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转让其权利的,所签订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该转让行为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

  (四)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在涉及矿山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双方往往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对于涉及矿山及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目前审判意见尚未达成共识。因为此类股权转让中,一般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以违反了关于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等为由主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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